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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告知属无效
江苏消费网 (2009-07-06)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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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起因汽车自燃引起的保险理赔纠纷中,天津市某保险公司一审被判担责

■本报记者 万晓东

    天津市一位市民的汽车自燃,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中不包括该自燃情形为由,拒绝理赔。日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虽提供格式合同,但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主5.4万余元以及鉴定费6000元。

●诉讼案由

    古女士有一辆汽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中包括自燃损失险,保险期从2008年1月到2009年1月。2008年7月,古女士驾车到外地时,车辆发生故障。古女士立即联系保险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十余日后,古女士的丈夫驾车时,汽车突然起火,造成发动机及车挡板受损。事发后,保险公司拒绝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古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古女士认为,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起火,而保险险种中包括自燃损失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保险险种及车辆在行驶中燃烧的情况均属实,但汽车自燃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古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古女士申请,南开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起火的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汽车起火的原因为发动机在使用中发生严重故障所致”。

●法院判决

    南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出现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同时,保险人具有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具体内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损失险的规定属于格式化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就上述条款内容及免责情形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有红色字体的重要提示,但经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被告提出的格式化条款,因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今年6月初,南开区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目前,此判决已生效。

●律师说法

    北京忆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劲松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与保险公司、房地产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往往占据专业知识的优势,他们可能会利用信息的不对称设立格式合同。为避免这些条款成为霸王条款,《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免责条款不能只印在保险单上,还要把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赔项目告知投保人,因此法院一审判定保险公司败诉。此案的判决结果有较好的示范作用,消费者如果遇到类似的格式保险合同表述含糊不清、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的纠纷,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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