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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条款走在《消法》前头
江苏消费网 (2013-05-08)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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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任震宇
  《旅游法》不仅对旅游业的规划、经营者的管理有详细规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诸多亮点。日前,本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对外经贸大学教授苏号朋,对《旅游法》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条进行了解析。

对接《消法》 高于《消法》

  在苏号朋看来,《旅游法》虽然没有“旅游消费”这样的用词,但在具体条文中大量地参考和借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肯定了旅游者的消费者身份,这是该法的一大亮点。《旅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旅游者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显然是将《消法》中赋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以及获得赔偿权,在《旅游法》中再次予以重申。”苏号朋说。

规定全程告知义务

  《旅游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旅游者”这一章中,在“旅游经营”这一章里也有较多体现,如禁止导游收取小费,禁止强迫购物等。“《旅游法》规定了经营者对旅游者有全程警示、说明的义务,体现在多处条文中。”苏号朋告诉记者。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苏号朋告诉记者,“这一条其实很重要,因为在《合同法》中,只规定在订立格式合同时,合同提供方对免责条款有说明义务。而《旅游法》的这一规定要求经营者向旅游者说明格式合同的全部实质性条款,能让旅游者在订立合同时,准确、详细地了解旅游合同内容以及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旅游法》的第六十二条也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该条款还特别规定,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这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一样,第五十八条要求告知合同条款的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告知合同以外的其他在旅游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并且规定得很细。”苏号朋说,《旅游法》中还有其他类似的条款,如第七十条第三款和第八十条,都根据旅游的特点,要求经营者在订立合同前,就要担负起全程告知各种相关信息的义务。“在别的法律中,很少有这么全、这么严密的规定”。

加大惩罚赔偿力度

  《旅游法》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亮点,就是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其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苏号朋表示,我国最早设立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是《消法》,第二部是《食品安全法》,《旅游法》可以说是第三部。这一条款的设立曾引发很大争议,最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情形和具体数额:一是旅行社有主观恶意,能履行而不履行;二是有重大违约行为并导致严重后果。在这两种情形下,旅游者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而且最多退一赔三,已经超过目前《消法》退一赔一的规定。

保护旅游者隐私

  《旅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提出“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旅游者的隐私权进行了保护。苏号朋表示,目前正在修订中的《消法》也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而《旅游法》的这一规定无疑走在了《消法》的前面。
  苏号朋还指出,在此前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中,规定了旅行社要缴纳质量保证金,以防止出现旅行社关门、旅游者权益受损无法补偿救济的问题。这一做法也被《旅游法》所继承。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此外,《旅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等规定,对于遏制景区门票上涨有一定积极作用。

赋予解除合同权

  苏号朋告诉记者,《旅游法》在确定责任承担问题时曾有过很大争议,而最终在《旅游法》中第七十一条分两款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性质。第一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这里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允许旅游者自主选择向组团社追偿或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增加了旅游者获得救济的途径。
  苏号朋指出,《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都详细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合同的情形,这些条款中,除了第六十六条是关于旅行社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他都是关于经营者违约或者不可抗力发生后旅游者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体现了对旅游者的保护。如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苏号朋解释说:“立法过程中很多旅行社提出异议,认为旅游者单方违约会给旅行社造成很多麻烦,不应该再退还部分费用。但《旅游法》最终还是赋予了旅游者这个合同解除权,而且是任意解除权,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解除合同。”
  苏号朋表示,旅游合同类似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可以由委托方任意解除的。值得注意的是,《旅游法》在赋予旅游者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并未同等地赋予经营者任意解除权,而是通过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可以解除合同的5种情形,可见这是单方面赋予旅游者的权利,也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倾斜。

编辑: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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