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近日张女士向长兴县消保委投诉反映,其在国庆期间的婚礼举办得并不顺利,因为和张女士合作的某婚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效果进行实施。其中婚礼舞台的搭建在婚礼新娘入场时都还未完成,并且现场布置的实际效果与前期设计的效果图存在较大差距,同时婚礼场景搭建时现场未有婚庆公司相关负责人,张女士找不到婚庆公司对接沟通的人。原本应是喜庆顺利的婚礼仪式,却因婚庆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弄得烦心闹心。当晚婚礼结束后,张女士便拨打了110,110工作人员到了现场也未处理好。事后,张女士越想越气,于是来到县消保委请求帮助。
【处理过程及结果】
长兴县消保委在受理张女士投诉的同时立即展开调查,在掌握张女士反映的情况属实后,立即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婚庆公司负责人承认在布置婚礼舞台时,确实存在无负责人监管和部分实际效果与约定效果存在不相符的情况。消保委认为新人的婚礼作为重要的人生大事,婚庆公司却未按约定效果进行布置,对张女士喜庆婚礼的婚礼效果造成了影响。最终在长兴县消保委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婚庆公司一次性向张女士退还场地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800元。张女士对县消保委所做的工作表示由衷的感谢。
【案例评析】
根据《消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浙版《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坏赔偿:(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情节严重的;(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四)其他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婚礼对于新人来说是一种精神利益的载体,反映的是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祝福,这种场景不可复制,不可再现,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远大于其本身的成本价值。《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确立的统一规则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本案例中,婚庆公司搭建当天未安排相关人员提前到达现场与张女士确认搭建细节,导致出现问题时未能及时沟通,婚礼现场的布置与设计效果严重不符,给张女士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张女士的精神损失赔偿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更保护了人格权益,具有典型社会意义。
【消费警示】
婚礼作为人生大事,长兴县消保委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择婚礼庆典服务时,要擦亮双眼,详细了解商家的经营服务情况,选择规模较大、信誉度较高,合法经营、有职业资格的商家,明确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并签订详尽的书面合同,并向商家索要发票、付款凭证等有关消费凭证并妥善保存。而作为商家要加强自身的诚信意识和自律原则,加强员工的服务意识,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消费者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