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虹 刘慧民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按照江苏省及徐州市工商局商品质量检测工作部署,徐州工商局鼓楼分局执法人员会同江苏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器)经销的8个品牌8个批次的液晶电视机进行抽检。其中标称 “三星”(型号:UA40D5000PR,批次:2012.03.05)和标称“长虹”(型号:LED32860V,批次:2012.3.8)LED液晶彩色电视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是国家标准中的伴音通道平均声压级。涉案商品的总货值为350266元,税后收入31030.116元。2012年8月,鼓楼分局拟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收 “三星”LED液晶彩色电视机2台、“长虹”液晶电视机2台;没收违法所得31030.116元;罚款700532元(罚款幅度为货值的二倍)。五星电器申请进行听证,听证后五星电器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但“长虹”液晶电视机的制造商四川长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以复议第三人身份向鼓楼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案件争议焦点】
当事人主观不存在故意性,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当事人行为符合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本案处罚裁量是否失当?
笔者主持了该案的听证会,并参加了鼓楼区行政复议审查委员会的质询答辩会。现就本案在听证和复议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希望为今后类似的执法活动能带来一点启示。
【分析与思考】
当事人主观不存在故意性,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分局案审委集体研究时就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电视机是由生产商造成的,当事人主观不具有故意性,不存在过错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不充分,不构成《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因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当事人销售了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其行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只是在处罚裁量时可以考虑其主观无故意的情节。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产品质量法》对流通环节经营者实行的是严格归责制度,而非过错归责制度。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在立法及修订时均实事求是地考虑了我国当前的产品质量状况,以及产品质量执法监管体制的需求,同时又兼顾普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地位和利益的一种平衡。因此,《产品质量法》对流通环节经营者实行的是严格归责制度,而非过错归责制度,即从事产品销售的行为人对自己经销的产品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销售的产品被证实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只不过无明显的主观过错或过失,是行政处罚轻重考量的情节性因素。对此,《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对立法本意做了进一步诠释,也在法律适用方面做了相应的衔接设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作为商品销售商,在购进涉案产品时,生产商已经向其提供了“CCC”证书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商品入库时按验货流程对产品进行了感官验收。的确属于不明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销售行为,但按照《产品质量法》对流通环节经营者的严格归责制度,并不能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意或过失不是判断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必备要素。
当前,哪些要素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立法上没有做统一规定,学界也是众说纷纭。通常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的违法性是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普遍和基本属性,主观过错通常不是受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构成要件只需具备主体条件和客观条件即可,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征,而不是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似,即具备主体、客体、主观、客观4个必要构成要件,同时还应当满足目的、动机、时间、方法等选择性要件的要求。笔者认为不可机械地遵循某一种观点,应当遵循行政执法的便捷、效率原则和坚持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法定主义原则,即充分考量实体法对违法行为构成要素的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了故意或过失不是判断销售者产品质量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关键要素。这一观点,在前述的《产品质量法》对流通环节经营者实行的是严格归责制度,已经得到很好印证。综上所述,本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完全恰当。
当事人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本案处罚裁量是否失当。
五星电器在听证中一再申辩“作为商品销售商,其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事由,本案行政处罚过重,处罚失当”。笔者作为案件听证主持人还是认可当事人抗辩理由的。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当事人虽不具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法定条件,但能完全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规定的条件。因为案件证据中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商品入库单据复印件、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复印件等,证明了申请人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听证会上五星电器也辩明:“作为商品销售商,在购进涉案产品前,生产商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公司已经向五星电器提交了‘CCC’证书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商品入库时按验货流程对产品进行了感官验收,确实不知道产品不合格,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真对待调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了相关进货来源的证明材料。”案件调查人对此申辩并没有进行反驳,也未提交证明当事人案发前就知道涉案商品不合格的相关证据。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和裁量的合理性。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法律精神以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本案五星电器销售的“长虹”和“三星”液晶电视机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处以0.5至3倍的罚款。本案确定的最终处罚额度为2倍,处罚金额为700532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但从案情看,当事人已经满足了前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且涉案电视机的不合格项目为“伴音通道的平均声压级”,属一般产品质量问题。《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本案罚款额度高于中间倍数,属于从重处罚,当事人应当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方可选择从重处罚。因此,处罚裁量的合理性是有欠缺的。
复议机关对本案处罚自由裁量的意见。鼓楼区复议审查委员会的质询会上,各位委员对本案处罚裁量的意见也不一致,一部分委员认为选择货值二倍罚款属处罚过重,显失公正;一部分委员则认为处罚适当,理由是应当结合现阶段市场严重产品质量状况考量本案的处罚自由裁量,当前产品质量问题已严重困扰政府和民众,消耗了太多社会资源,政府治理假冒伪劣商品的公信力和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受到较大影响,提倡“乱世用重典”的法治理念,工商执法机关应当从个案做起,提高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为此,复议机关又与审判机关进行了个案沟通,并采纳了审判机关本案处罚裁量不存在“畸轻畸重”情形的观点。最终,复议机关全面维持了鼓楼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五星电器和利害关系第三人未再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