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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要闻

包年上网卡为何只能用360天
江苏消费网 (2014-08-27)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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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衎 本报记者 刘文新

 

风靡一时的歌曲《时间都去哪儿了》,引发了人们对时间流逝的追问与无限感慨。记者近日获悉,重庆市消费者吴先生自今年年初以来一直在追问联通重庆分公司“5天时间哪去了”,缘由是联通重庆分公司推出的沃3G-600包年套餐,有效期却只有360天。

 

包年服务只有360天

 

 

 

吴先生是重庆一所高校的老师,同时负责一家科技公司的数字化出版工作,对网络服务较为依赖与敏感。2012年8月,吴先生在重庆江北区红旗河沟的联通营业厅,开设了号码为1452××××972的3G上网账号。2013年1月9日,由于工作所需,吴先生在北碚区的联通营业厅,花600元申请将该网络服务产品更改为沃3G-600包年套餐(上网卡),并与联通公司签订了3G客户入网协议。

 

今年1月4日,吴先生收到联通公司短信,告知上网卡国内流量还剩4G,本地流量还剩11G。1月5日,吴先生发现网络无法正常连接,恰巧当天他有重要数据需要网络传输,顿时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吴先生给联通10010打电话询问,被告知服务已过期,流量清零,如需继续使用,必须另外付费购买流量。

 

吴先生依稀记得他是去年1月9日签的包年套餐协议,服务期应该到今年的1月9日或1月8日晚24时,为什么1月4日就到期?他把协议找来一看,发现注明的是“有效期360天”。吴先生百思不得其解:“既然是包年套餐,服务时间就应该是365天,有效期为什么只有360天,这不是戏弄消费者吗?当时营业员在推介这款产品的时候,一再强调是包年服务,根本没有告知有效期的问题,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吴先生告诉记者,他多次通过10010客服电话向联通公司讨说法,对方一直没有正面回应。无奈之下,他向重庆北碚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本报重庆记者站投诉反映,要求联通重庆分公司按照《消法》第五十五条,给予“1+3”赔偿;对沃3G-600包年套餐协议进行修改;通过媒体或书面方式进行道歉。

 

联通愿“1+3”赔偿

 

 

 

记者在吴先生提供的协议上看到,该协议的全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3G客户入网登记单”,受理类型为:“GSM更改产品,新产品为:[POW931][OCS]沃3G-600包年套餐(普)。有效期为360天,自动续订。”

 

8月17日,记者电话采访联通重庆分公司。该公司客户部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该产品的有效期为360天,但习惯上称为包年。记者询问这是一款全国性的产品还是重庆分公司推出的地区性产品,重庆地区有多少用户?工作人员没有明确答复。

 

经调解,联通北碚营业厅工作人员于8月18日通过电话告诉吴先生,他所使用的上网卡包年套餐,实际上是包年360天业务,考虑到可能是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是360天,公司愿意将一年600元的资费分摊到365天,每天1.66元,按5天补偿余费,另按3倍给予赔偿,共计32元,并代表当时工作人员表示歉意。至于书面道歉,要请示公司领导。

 

8月19日,北碚营业厅通过电话告诉吴先生,公司此前没有书面道歉的先例,领导表示同意派员工登门道歉,但不能提供书面处理结果。

 

8月21日,联通重庆分公司给本报重庆记者站发来“投诉回复”:“经查,上网卡沃3G-600包年套餐资费,有效期360天,另按照我司业务规定,我司在销售上网卡时,背面均有标明具体有效期时间,对此给用户理解与使用造成不便,十分抱歉。考虑用户感受,现可按照600元包年资费计算,即600/12个月=每月50元,我司可酌情将剩余5天未使用天数,按照1个月的费用50元进行返还至上网卡号码上面,但用户不认可,恳请协调为感。”

 

建议保底赔偿500元

 

吴先生告诉记者,他最初理解的“1+3”赔偿,是以资费600元为基数来计算的,后来经北碚区消委会及本报重庆记者站调解,现在愿意以5天的资费为基数计算。联通北碚营业厅同意赔偿32元,也是以5天资费为基数,按“1+3”计算出来的。这等于是说,北碚营业厅承认了这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这款产品在重庆地区用户有很多,但很少有消费者保存了入网协议,且注意到服务时间少了5天。”吴先生表示,赔多赔少并不是他关注的重点,主要是想通过维权,督促联通公司修改有缺陷的格式条款,提升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勇认为,上述协议中的条款属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消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

 

北碚区消委会秘书长邓敏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联通公司应当对问题条款进行修改,并给予消费者赔偿。联通北碚营业厅既然按《消法》有关欺诈的条款提出了“1+3”赔偿方案,那就应按该条款的保底原则进行赔偿,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一律按500元赔偿。

 

相关法条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编辑: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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