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任震宇
近日,对外经贸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开了“新《消法》实施一周年:新问题与新挑战学术研讨会”。会上,与会专家就网购合同成立的条件,格式合同的认定以及举证难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此提出了相关维权建议。
商品信息
属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一家B2C购物网站以市场1/10的价格出售某家用电器,许多消费者下单付款之后,网站却声称是工作人员标错了价格,取消了订单,从而被消费者告上法庭。网站抗辩称,其在网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下订单属于要约,只有网站确认定单发货,合同才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郑慧媛告诉记者,这样的事例并不鲜见,而对其到底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电商在网页上发布的包括价格、性能、产地等商品信息属于合同要约,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产品的行为则是承诺,只要消费者下了定单,合同即成立。也有观点认为,电商发布的商品信息只是要约邀请,消费者正式下定单才构成要约,合同才成立。“之所以在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上有这样的纠缠,源于这二者所代表的不同法律后果。简单说,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商品信息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订单后,合同即成立,企业必须按照其标示的商品信息(1/10价格)执行合同,而若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了订单也不等于合同成立,企业可以撤销合同。”
郑慧媛认为,从形式上看,电商在网页上标示的商品信息是具体明确的,表示的内容也很详尽,而且从销售者发布商品的意图来看,销售者是为了和消费者订立合同而发布这些信息,且该信息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布的。而要约邀请往往是针对特定人群发布的。据此可以判断,上述案例中,电商发布的明确的信息是属于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李增辉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网站将商品详细信息配上图片展示于页面,并提示有无库存、开票单位、物流方式等信息,是向消费者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要约。消费者点击购买,填写信息并提交订单,订单确认内容与商品内容一致,是消费者向网站表示同意,应视为承诺,网购合同自承诺到达网站时已成立。
而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许明月则持不同观点。他认为,电商发布的商品信息和广告类似,具有广告通常所具备的要约邀请性质,且网购带有明显竞购性,经营者没有义务确保所有潜在购物者的购物要求都被满足。一般来说,应以电商明确的表示接受要约的意思(如表示供货等),合同方能成立。但如果电商明确表示消费者一旦下单就成立合同,则合同在消费者下单后就成立。
网站规定
须知算不算格式合同
商品展示页面上,类似“使用须知”之类的内容,是否可以被视为格式条款?这一争议也备受消费者关注,比如网站可能在“用户协议”中规定了对其有利的免责条款,或者在产品网页的商品介绍中加入诸如“此商品不享受7天无理由退货服务”、“出现纠纷按某某商城相关规定处理”等内容,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权益。
郑慧媛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网络购物的格式条款进行特别的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网购的格式条款中经营者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应与普通的消费者买卖合同案件采用同等的标准。而就审判实务经验来看,网站的格式条款往往是字数较多,而且经营者对它可以进行随意篡改。出于公平的考虑,可以参照《保险法》的标准,要求经营者对格式合同的关键条款以其他明显标识作出提示,而且需要确保消费者在注册或购物前对其已经知晓,才可以认为它对消费者有约束力。
许明月也认为,格式条款的效力应该根据《合同法》和《消法》相关规定来综合判断。根据《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因此,确保消费者知晓是格式条款成立的前提条件。
网购证据
网页信息算不算数
网购举证难也是困扰消费者的一大难题。据郑慧媛介绍,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网购纠纷中消费者举证的难度很大,而且成本很高,消费者难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也难以恢复网页信息的原始状态。比如双方的交易记录储存在电商网站上,电商可以从后台对记录进行篡改,且不留下任何痕迹,而消费者则难以提供有力证据。
许明月认为,由于交易双方地位天然不平等,因此对消费者提供一般不可变更的信息载体,应当推定其真实,经营者可反证推翻;可变更的网页信息,必须由消费者就其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保存方面,应承认以电子数据保存方式保存网页信息等证据的有效性。
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陈杭平则表示,由于网页信息容易被删除、篡改、编辑,现场演示也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查询源代码也很难确认修改的内容,因此原则上消费者需要对网页进行公证,被告如败诉,则可要求由对方承担公证费。如消费者未及时对网页进行公证,或者客观条件不具备,则搜索引擎公司的网页快照、截屏、拍照、摄像、邮件订单、证人证言等也可作为辅助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