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具备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减震器”的功能。随着国民财富的快速增长,民众风险意识显著增强,我国保险行业步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各类保险纠纷案件呈攀升之势。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车辆保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五大争议问题做了专题调研并提出裁判提示。
调研发现,近三年该院受理的涉机动车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477件,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分析研究,总结出了五项争议问题:
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未及时定损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诉讼中保险人是否可对维修项目价格提出评估鉴定申请。
典型案例: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各项材料办理理赔手续,但保险公司找出一些理由不予理赔,故二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第三者的赔偿数额过高,申请对相关维修项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一方面不能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而禁止刘某、靳某对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维修价格不合理。所以,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应按照保险限额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法官提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照理赔流程及时报案,保险人应及时受理并尽快进行查勘定损,如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定损,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是天气原因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诉讼中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为由主张免责是否可以支持。
典型案例:原告车辆因下大雨导致发动机渗水,报案后接到被告某保险公司通知对此次车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免责事由,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没有定期检验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未定期检验不能当然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
法官提示:“明确说明”应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三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人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属免赔范围能否得到支持。
典型案例:原告某员工驾驶车辆与赵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赵某及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先行垫付了赵某等人的医疗费用,随后起诉其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用,故对赵某等人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费用不予赔付。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未明确说明自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该项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书面文本上未见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法官提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了解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后再签字确认。保险合同书面文本应当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保险公司应注意保留和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的证据。
四是驾驶证被扣12分后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人主张该项事由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能否得到支持。
典型案例:王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后王某允许的驾驶人宁某驾车与案外人相撞,宁某负全部责任,王某向案外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宁某的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形,因此拒绝赔付。故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制定的免责条款中的该项事由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其已对该条款用黑色字体并在保单正面提示投保人阅读。宁某在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提示: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应当接受交警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试,重新取得驾驶证,在此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如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只要保险公司将这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即为有效。
五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一方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无责任,诉讼中被保险人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能否得到支持。
典型案例:
案例一:杨某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杨某驾驶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共花费修理费32万元。杨某将刘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由于刘某未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将自己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修车费31.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为无责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张某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张某驾车与侯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因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4500元,因找不到责任方索赔,于是张某将自己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是无责方,根据相关规定,张某应向全责方侯某主张索赔,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提示:这两起案例中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均是无责方,在向全责方索赔未果或者找不到全责方的情形下,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不同之处是案例一的原告在穷尽了对责任方的索赔后,仍没有得到赔偿后才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案例二的原告是在没有向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情况下,就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当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在这两起案件中,保险车辆的损坏均是由第三者导致,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不重复获得赔偿的前提下,无责方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也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向自己的被保险人理赔后,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这两起案件,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为了能尽快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被保险人应当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诉讼当事人。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的权利。保险公司享有此权利应满足三个条件,分别是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