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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调查

医疗纠纷后患者“被”签订不公平协议 法院喊医院撤销
江苏消费网 (2018-08-11) 来源:中国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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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因医疗过错致使患者左下肢功能丧失,经医调委调解,患者与医院签订了过低赔偿的调解协议,并要求患者“不允许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近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法撤销医院与患者签订的调解协议。

  案件回放

  患者签不公平赔偿协议告医院

  2014年7月,黑龙江省满洲里市的患者关某到黑龙江省医院做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手术后,关某患肢肿胀,创口出现淡血性渗出,一直不封口,当地医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切口感染”。在随后的3年中,关某的病情加重,医院影像片显示“左股骨上移、假体脱位下沉、假体松动、髋关节活动障碍”。

  关某认为,自己的病情是黑龙江省医院手术不成功导致的,于是向该医院索赔。黑龙江省医院表示,根据黑龙江省相关规定,医疗纠纷赔偿申请数额超过1万元的,医院无权擅自处理,需经黑龙江省医调委调解。

  2017年5月,在医调委的调解下,关某和黑龙江省医院达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医院赔偿关某12.3万元。

  2017年7月,关某病情加重,司法鉴定的结论为:黑龙江省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40%,关某左下肢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

  面对这样的鉴定结论,关某认为,在之前的调解中,医院和医调委专家应当知道,自己的病情与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较高的情况。但是,医调委专家忽视该情况,给出较低的赔偿意见,并且还在调解协议中做出“不允许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显失公平。

  关某再次找到黑龙江省医院,要求赔偿。医院却表示,通过医调委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完毕,医院已无赔偿义务。

  无奈之下,关某将黑龙江省医院起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终审认定协议显失公平

  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审理认为,关某在医调委调解过程中,提出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申请,由此可以推定,关某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对自身伤情有一定的认知,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医院也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关某自愿接受调解的,所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法院驳回了关某的诉讼请求。

  关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调解协议。

  哈尔滨市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某与黑龙江省医院签订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关某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后关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据此计算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数额明显多于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另外,黑龙江省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关某所受损害程度及可能达到的伤残等级应当有充分认知,在关某不具有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损伤程度及是否构成伤残不能充分认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关某损伤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程度均不对等,所以该调解协议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

  据此,哈尔滨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

  律师观点

  提高公信力要避免“和稀泥”式调解

  2011年,黑龙江省7部门联合成立了黑龙江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由医调委负责调解,患者与医院不再直接面对。据悉,医调委是独立于医方和患者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是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独立进行。然而,该案终审判决将医调委调解意见的公正性推到了风口浪尖,如何提高医调委调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引发关注。

  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孙威认为,调解既然成为法律评定的一种,首先应当考虑合法性,其次才是自愿。法律层面的定纷止争不是当事人暂时不告、归劝回家就完事大吉,而是应当把问题切底解决,减除后患,又对双方公平公正。因此,必须提高医调委的公信力,其作出的调解结论要经得起法律的推敲。调解委员一味讲求调解效率的做法应当从源头上杜绝,要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不能给违约侵权者再次侵权保驾护航,这样的不公平调解不仅不能定纷止争,还会产生更大的纷争,给调解工作蒙羞,也为医调委的长足发展带来障害。

  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薛长柱认为,要充分发挥医调委作用,首先应从重建公信力入手,其解决医患纠纷过程及程序需透明公开,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让医患双方“亲身参与、有目共睹”。务必保证调解人的专业性和职业操守能经得起社会各界的检验,务必保证调解的程序客观公正、透明。

  医调委调解应是建立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能认为既然是调解,那基本事实就不重要,把调解做成大家各退一步式的“和稀泥”式调解。同时,还应该注意构建人民调解和诉讼的有效衔接。要避免久调不决,影响医患双方的诉讼权益。如果医调委能在患者心中建立起良好的社会公信力,能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出上作出调解使各方满意当然皆大欢喜。即便经过调解工作,最终不能达成和解,也希望医调委的工作成果不会尽皆付诸东流。

编辑:元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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