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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聂国春
4月1日,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试点正式在黑龙江、山东、青岛、广西、陕西、重庆等六地启动,险企可按试点方案要求向中国保监会申报条款费率。记者了解到,多数险企将采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3月下旬发布的商业车险示范条款(2014版),这也就意味着车主有望告别保险霸王条款。
不过,车险霸王条款仅是金融服务霸王条款的一小部分。尽管各地工商部门、消费者去年依照新《消法》对金融服务霸王条款进行了清理,但杜绝金融霸王条款仍需社会合力共治。
多个车险霸王条款被废除
针对商业车险饱受诟病的“高保低赔”问题,在保险金额和赔偿处理方面,示范条款明确约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在发生全部损失时,以保险金额为基准计算赔付;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针对“无责不赔”的问题,2014版条款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新条款扩大了保险责任范围,将三者险中“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列入承保范围,废除了“撞了亲人白撞”这一霸王条款。
此外,为满足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单“即时生效”的需求,新条款删除了保险单中“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投保人在“零时起保”或者“即时生效”之间做出选择。
金融业成霸王条款重灾区
一些车险霸王条款虽然得到改正,但金融服务业的多个霸王条款仍在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日前,天津市消协发布的“银行卡格式条款调查报告”显示,银行卡格式条款中存在十方面问题。
这十方面问题主要包括:银行涉嫌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银行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银行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银行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银行单方变更合同;银行单方解除合同;银行对不可抗力的扩大解释;诉讼管辖权;送达方式;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前,江苏、浙江、安徽、重庆等多地工商局也开展了金融业问题格式条款的整治工作。从整治结果来看,情况显然不容乐观。
例如,浙江省工商局对各家银行的格式合同审查结果显示,80份银行业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共清查出564条不合法、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涉及问题795个。重庆市工商局检查了全市29家银行合同文本856份,共下达修改建议书601份。
霸王条款源于“不平等”
本报记者梳理各地工商消协清理的金融问题格式条款发现,其中的共性问题大致可以分为六类,包括单方面扩大自身权利;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某些格式条款涉嫌违反法律规定;某些条款表述不明确涉嫌误导消费者等。
例如,银行贷款合同条款往往有这么一条:“甲方(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但是,根据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而房屋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承担抵押登记费的支付义务。显然,该条款违规转嫁抵押登记费给借款人,属于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免除银行责任。
某些条款表述不明确涉嫌误导消费者也是六大问题之一。如部分合同格式条款在对特殊概念、相关期限、某些计算标准等事项的约定时不够明确。例如,对“复利”“敞口”“存续期”“限额处理”“正当理由”都没有明确定义。
浙江省工商局指出,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最主要的就在于“不平等”。现阶段,金融业的地位比较特殊,在经营中具有一般经营者所不具备的优势。这种特殊的地位与优势,使得消费者面对金融机构单方面制定的合同格式条款时,只能选择“是”,或者“不是”,并没有平等协商的余地。正是这种合同签订双方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造成了许多霸王条款的出现。
根治需形成社会合力
去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法》明确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保护体系,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基于新《消法》得到与其他市场领域的消费者同等的法律保护。依照新《消法》,各地工商消协要求金融机构对清理出的金融业霸王条款进行整改。
据了解,重庆市大部分银行对主要问题条款进行了全部或部分修改。天津市消协依据调查报告梳理出的125条相关建议条款,有33%被相关银行接受,承诺将会修改;另有31%被相关银行理解,并从实际操作层面进行了解释。
不过,仍有部分银行未整改。重庆市工商局就点名通报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等3家银行,并表示将依法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吴景明认为,根治金融霸王条款,仅依靠工商管理部门或消协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相关金融机构的配合。在这一过程中,要通过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来建立长效机制。
据了解,目前发达国家均建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我国目前虽然一行三会均建立了消费者保护机构,但尚未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定专门法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一般的“法”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明显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