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田珍祥)认为房产中介未妥善交付房屋,并将屋内家具丢失,导致自己无法及时出租房屋,房主刘先生将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均按一审判决,由房产公司赔偿刘先生1.1万余元房屋租金损失及6000元丢失家具损失。
2012年10月,房主刘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套三居室楼房委托房产公司对外出租,租赁期限自当年10月至次年10月止,月租金标准为65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房屋交接,刘先生随房屋将一张电卡、2把房门钥匙交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也将合同期内截至2013年10月的全部租金依照约定交付给了刘先生。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刘先生却发现,房产公司将房屋租给多人使用,造成房屋多处损坏,不仅如此,屋内的家具也有丢失,房产公司并没有将房屋电卡及房门钥匙交还。几经交涉,房产公司仍拒绝修复及赔偿,造成刘先生无法及时出租房屋。
无奈之下,刘先生将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产公司赔偿2万元遗失家具款以及按照每月7500元的标准,共计12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费9万元。
房产公司辩称,应刘先生要求,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丢失的东西也补齐了。公司和刘先生做交接的时候已将电卡和钥匙放在涉案房屋内,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因此不同意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房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仅向刘先生交付一把房门钥匙,还仍然委托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设施进行维修,无法认定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妥善地向委托人返还了房屋,因此刘先生主张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房屋租金损失,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先生自认其于2013年11月份已经开始就涉案房屋对外开始招租,因此租金损失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当月30日。此后因刘先生已经实际对房屋进行控制,法院对刘先生主张此后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刘先生无法对丢失家具的购买价格等进行举证,且双方均不要求对丢失家具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酌情支持刘先生的该项经济损失赔偿诉求。
据此,判决房产公司赔偿刘先生1.1万余元房屋租金损失及6000元丢失家具损失,驳回刘先生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先生及房产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北京市二中院审理期间,经释法工作,刘先生及房产公司均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据此,法院准许刘先生及房产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法官释案
中介有义务及时妥善交房
北京市二中院法官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房屋出租的委托合同纠纷。中介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妥善地向委托人返还房屋,因此刘先生主张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房屋租金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因房产公司自认的确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刘先生的家具遗失无法返还,客观上给刘先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刘先生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标准,法院将参照原合同的标准即每月6500元予以确定,对刘先生主张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该案中,在出租委托合同中,中介将房屋出租后,不仅负有代出租人(委托人)向承租人收取房屋租金,并按照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也负有及时将房屋、设备进行维修,并尽快将修缮完毕的房屋妥善地交付委托人管理的义务,以避免委托人因房屋空置而造成的不必要的租金损失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作为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其所移交的家具价值进行约定,否则出现纠纷时,或者家具遗失后难以确定价值。此外,在双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妥善保留书面的交接文件,发生纠纷时可用其证明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 (田珍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