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正军/图
■本报记者 任震宇
●新闻背景
去年底,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因上海铁路局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该案不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不予受理。浙江省消保委已于1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消保委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铁路局要求另行购票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报记者采访的多位法律专家认为,浙江消保委提起的这一诉讼符合公益诉讼的特征,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是一次很好的法律实践。
法律圆桌
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曹守晔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火车票丢失则全价补票作为铁路部门单方面的规定,就具体案例来说,它涉嫌侵犯的是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与之相关的诉讼属于普通民事诉讼。但是就这个规定本身来说,每一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可能受到不合理规定的侵害,它涉嫌侵犯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就需要公益诉讼来发挥作用。
●原全国人大法工委副巡视员 何山
公益诉讼的一个特点是其所涉及的人数往往众多,或者群体不特定。在该案中,浙江省消保委起诉的对象是铁路部门实行的“实名购票消费者遗失车票后需要另行补票”规定。实际上,该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是所有需要购票乘车的消费者,因为每个消费者都可能丢失车票,从而被要求补票,所以该规定面向的是非特定的对象。显然,浙江省消保委提起的这个诉讼,其目的保护的是不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苏号朋
以“丢票的人数量少,因此不算涉及多数人利益”为借口不合理,因为该规定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在民法上,要约作出的对象属不特定人一般是指,任何人只要符合要约条件进行承诺,就享有民法上的权利。每个乘客都可能丢票,根据该规定就需要按照该条款补票,因此每个乘客都可能成为该条款的受影响者。而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综合这两点来看,其一,这是一个有关格式合同的诉讼,显然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其二,这是涉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范围。所以,浙江消保委提起的是一个消费公益诉讼,完全符合立案要求。
霸王条款侵害公平交易权
●北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严方
本次诉讼中,浙江省消保委提出的诉求不是要求确认《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第四十三条是否有效,而是请求之诉,而请求之诉的诉求无非涉及两种情况,或是确认侵权或是合同违约。
在这一诉讼中,《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实际可以被看成一个格式条款,浙江省消保委请求判令停止实施该条款,原因是认为条款不公平不合理,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因为根据媒体公开报道的“火车票丢失补票”事件来看,其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统一,有的乘客丢失了车票后,铁路部门要求其全额补票,有的则只要求其半价补票。也即是说,这一条款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不公平地对待消费者的情形,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浙江消保委提起诉讼请求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因此这一诉求是与民事相关的公益诉讼。
●原全国人大法工委副巡视员 何山
公益诉讼非常适合在打击不合理、不平等格式条款方面发力。以此次诉讼为例,在实名制时代,证明消费者购票的方式有很多,铁路部门依然沿用非实名制时代的规定,要求丢失纸质车票的消费者必须补票,这无疑是一种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这样的不合理格式条款在现实中还有很多,消费者个体起诉维权,费时费力,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打击霸王条款,能更大程度地维护消费者利益,也更能体现出消费者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苏号朋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在原铁道部政企合一时期制定,对于现在的铁路总公司而言,它实际上是一个内部的管理规范文件,但它被用来约束铁路公司与旅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格式合同条款。作为运营方的铁路公司和旅客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二者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由民事诉讼来解决,适用《民事诉讼法》。浙江消保委提起的诉讼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消法》中关于消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要求。
新形势下应转变立案思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孙颖
《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众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主要是指不特定人群的利益,而公共利益指的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多数人共同的、共有的利益就可以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基于这两点,浙江省消保委提起的毫无疑问是公益诉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中提出,今后法院案件受理将从审查制向登记制转变,目前虽然还没具体实行,但这个趋势是不可改变的。法院应该顺应这个趋势,用更开放的态度来对待第一例消费公益诉讼的立案问题。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曹守晔
通过公益诉讼改变不合理的规定,最终避免更多消费者的权益受损,这是我国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宗旨所在。
立案难、打官司难,一直是公益诉讼存在的老问题。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立案制度改革,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虽然四中全会的精神还不是完整的制度、规则,但是它对法官的立案、审理、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