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小静 本报记者 张文章
95岁老人林某腹部瘙痒,其儿子在福建省福州市大自然药房购买药品时,该药店的两名员工未经医生认可擅自向老人推荐药品,林某服药后剧烈呕吐、不省人事。为此,消费者将药店告上法庭,要求依照《消法》赔偿各项损失13.27万元。近日,福州市仓山区法院金山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对此,福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并委派福建省消委会律师团两名资深律师参与了此案诉讼。据悉,这是福建首例因药店员工推荐用药引发的消费维权官司。
治皮肤瘙痒九旬老人险丢命
林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他路经福州市大自然药房门口时腹部瘙痒症复发,其儿子当即走进药店,想要购买“扑尔敏”止痒。该店的两名员工查看老人情况后,推荐了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药“肤痒颗粒”。
2014年5月16日,老人服下“肤痒颗粒”一小时左右,剧烈呕吐,呕吐中不慎将假牙咽下,腹痛难忍,滑跌下床,不省人事。急救医生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此后,老人还出现左腿不能行动、生活无法自理等情况,先后两次住院治疗。
药品不假药店只肯给补偿
事发后,林某的儿子认为大自然药房员工向其推销本没有打算购买的药品,导致老人身体受到伤害,药店方面应承担相应责任。其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产生了不少医疗费、护理费等,包括家属护理老人的误工费1.6866万元、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等。为此,林家向大自然药房提出共计13.27万元的赔偿要求。
药店方面认为,其销售的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合格药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而且老人不能证明其出现的问题是服用药房出售的药品后引起的,所以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药店方面称,愿意补偿老人5000元,但这只是出于对老人的尊重和对家属的安慰,药店自身并无过错。因药店提出的补偿金额与消费者提出的13万余元索赔要求差距过大,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现场调查店员推荐药品成常态
在药店,店员向消费者推荐药品的情况十分普遍。记者以肚子疼痛为名,在福州市几家药店购药,结果每家店员推荐的药品都不同。
走访中,记者注意到,如果是柜台式的传统药店,营业员会执着地向顾客推荐药品;而在开放式的药品超市,无论走到哪个货架,都有店员“热情”地追着顾客推销药品。有的消费者本来只想购买熟悉的价低药,最后却在店员的影响下,花钱买了昂贵的药品。业内人士称,推荐药品现象的背后,往往是利益在“作怪”,因为这些被推荐的药品能给药店带来更高的利润,这已经成为经营药店的一个“潜规则”了。
福建省消委会副秘书长方榕生指出,药品是治疗疾病的特殊商品,店员在销售时应谨慎而为,不应只为追求利润而不顾他人生命健康,糊弄消费者。《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制度规定》规定:“销售和调配药品要正确介绍药品的功能、用途、禁忌、注意事项等,不得夸大和误导顾客。”
法律援助药店被告上法庭
因协商无果,2014年8月,林某到福建省消委会投诉。福建省消委会对这起涉及高龄消费者的消费纠纷高度重视,多次组织律师团律师对此案件进行研讨。律师团的律师们认为,作为治病救人的特殊商品,药品直接涉及到每位消费者的安全权。《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此案中,林某正是因为服用了大自然药房店员推荐的药品后健康受损,药店员工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林某的安全权。
为此,律师们一致认为,大自然药房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大自然药房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考虑到调解无果,福建省消委会决定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并指定省消委会律师团成员——福建至圣律师事务所谢长华和谢冰两位律师来担任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免费为林某提供法律援助。
在法庭上,大自然药房方面称,该药店所售的药品是合格产品,并不存在过错;另外,消费者并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因服用该店药品引起的。
福建省消委会援助律师谢长华指出,《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的陈述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消费诱导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谢长华认为,大自然药房销售的药品虽然是合格产品,但因药品的特殊性,并非人人适用。药店员工推荐药品的行为存在诱导购买、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正确服用方法等不当之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谢长华同时指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归属于诊治病症组成部分。此案中涉及到医药、病症、推销三元素,但最核心的是店员推荐药品类似于诊疗行为,该店的店员在查看了林某的病情后才推销了此药,因而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医疗行为提起侵权诉讼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此外,《消法》第二十三条也就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规定。因此,林某所受的伤害是否因该药引发,应由大自然药房举证,而非按被诉方提出的由消费者举证。
目前,此案尚在审理中,本报将继续关注案情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