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浩
眼下,新车试驾已成为汽车厂商促销的常用手段,但由于市场规范并不到位,试驾过程中难免发生意外,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不断攀升。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并不明确,亟待有关各方关注、反思及防范。
典型案例
试驾引来意外事故
2010年9月,姚某参加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试驾路线由汽车销售公司指定,在试驾途中也有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副驾座位上进行相应操控提示。在行驶过程中,姚某驾驶的试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任某相撞,造成对方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任某不负事故责任。
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某和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约定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汽车销售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照规定试驾路线行驶,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
任某要求姚某和汽车销售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任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姚某和汽车销售公司共同承担。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认定《试乘试驾同意书》关于责任承担的格式条款无效,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商家是否担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车销售公司对于试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各方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公司已就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而且试驾者为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汽车销售公司仅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汽车销售公司的代理律师进一步强调,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试驾协议,双方责任的认定应按照试驾试乘协议的约定进行。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所以汽车销售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记者注意到,新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采用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试驾的规定,所以目前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旧无法可依。业内法律人士对此表示,虽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试驾者,但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理应对消费者的安全承担基本保障义务。而且汽车销售公司从试驾活动中享受商业利益,所以与试驾者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法官评析
双方共同承担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谈卫峰认为,明确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试驾者是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公司是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试乘试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情形有两点区别。首先,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但由于汽车销售公司对试驾路线、时间进行限制,并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所以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公司转移至试驾者。其次,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者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车辆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所以,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本质上是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据了解,汽车销售公司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约定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本案中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正是汽车销售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显然免除该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
谈卫峰表示,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对于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谈卫峰指出,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公司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汽车销售公司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试驾者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本案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显然更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