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报记者 聂国春
影响全球的金融
危机虽然拖累了世界经济,但却加速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程。继欧美等国相继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央行、银监会、保监会)也在去年分别设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
然而,上述“一行三会”以及司法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时,多数时候所依据的却是各自的专门法律法规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过,这种维权的尴尬即将成为过去。4月28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首次规定了“从事证券、保险、银行业务的经营者”的义务,这意味着金融服务将纳入《消法》调整范畴。
金融消费争议终结
4月28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全国人大网公布,面向全社会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到5月31日。
本报记者看到,《草案》说明明确指出,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证券、保险、银行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这也是《消法》首次将“从事证券、保险、银行业务的经营者”纳入调整范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导、《消法》修改专家小组成员叶林教授认为,《消法》修改草案提及银行、证券和保险问题,尤其是提及银保问题,如果成功纳入,将是此次《消法》修改的最大亮点。
叶林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原《消法》调整的是对象是生活消费。有人认为银行、保险和证券等金融服务不属于生活消费而属于投资,因而《消法》无法适用于银证保业务。事实上,原《消法》也未有条文明确规定银证保经营者的义务。“不过,这种解释在实践中已受到挑战。”叶林说,一方面,各地消费者协会向来受理与银行及保险业务相关的消费者投诉,并在多次霸王合同点评中触及银行和保险业务,消费者协会也在积极与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等商业组织商谈消费者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多数地方性的消费者保护条例或实施办法,已将银行和保险业务的消费者纳入地方法规的保护范围,其实施情况也是较好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主任吴景明教授参与了《消法》修订研讨工作。在他看来,《消法》修正案首次明确将金融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是我国市场经济在其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客观要求的体现,这也契合了世界范围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氛围。
吴景明说,金融消费已经成为我国消费者消费方式的主要类型之一,贯穿在每个消费者日常生活之中,这方面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也非常普遍,所以《消法》在修改中不能不给予正视。第二十七条明确将证券、银行、保险业加以规定,解决了服务领域是否包括金融消费这一长期模糊不清的问题。
适用范围还应扩大
《消法》修正案中“证券、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者”主要指什么范围?是否还包括基金、券商、理财机构、贷款公司以及网络平台等第三方机构?
叶林认为,目前,消费者协会很少受理有关证券业务的投诉,地方法规也很少将证券活动消费者纳入地方法规的保护范围。这主要是因为证券交易专业性强,被视为投资活动,在适用消保法时存在较多疑问。但是,将部分证券业务活动纳入消保法,也是可行的。至于基金公司、理财机构等第三方机构,目前《修正案》并未列举。个人以为,只要是需要取得证券、银行和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或许可的金融经营者,皆可以纳入其中;无需取得批准和许可的经营者,则很难适用草案的此条规定。
在叶林看来,将证券、银行和保险业务并列起来,在实际运用中不符合当下金融业的发展状况,因为在金融实践中,早就出现了金融混业的现象。因此,与其将证券、银行和保险业务并列起来,不如抽象地采用“金融业务的经营者”的概念。
吴景明也表示,修正案第二十七条采取列举方式将我国金融领域的三个主要部分加以规定,还有一定缺陷,还应该包括基金份额管理公司、财务公司、贷款公司以及网络交易中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与金融消费有关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建议修改为“以及从事证券、银行、保险业务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
法规衔接亟待加速
去年3.15期间,知名金融维权律师、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开设名为“张远忠金融网”的金融维权网站,公布其所代理的一批金融理财产品维权案例,案例涉及中信银行、恒生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的多款理财产品。
律师网晒维权案,折射出的是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诸多无奈。据记者了解,传统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可向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寻求解决办法,而金融消费属特殊消费领域,并非工商部门管辖范围,其主管部门在处理消费者的维权纠纷时,往往依据的是《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专门法律。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虽然都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或维护存款人或投资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在规范设计上并未对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不能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
而在法院判决中,法官能够为弱势消费者主张的,也只有运用“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和“未履行告知义务”这两条。金融消费者运用司法救济维权常常会遭遇不适用《消法》的困境。
那么,《消法》修正案如果获得通过,又该如何与金融专门法律相衔接呢?
吴景明告诉记者,修正案虽然只有第二十七条提及银行、保险、证券业经营者,但这是纳入性条款,其他经营者义务条款及消费者求偿权条款和法律责任条款中,对经营者中服务提供者的规定都适用于金融经营者的规定。
“《消法》修正案将金融业者的规定纳入其中,最主要的是扩展或明确《消法》的适用范围,而不是具体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叶林说,至于如何具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还有待未来修改金融三法。在一定意义上,如果《消法》加入金融业者的内容,未来将推动金融三法的修改,更为未来建立统一的金融服务法做了铺垫。
吴景明认为,《消法》是从保护弱者角度出发,在坚持公平原则基础上对经营者义务加以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中没有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定的,应以《消法》为准;专门法规定与《消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在没有修改《保险法》与《商业银行法》之前其规定无效,按照《消法》规定处理相关金融纠纷。
专家指出,在法律法规衔接的同时,还应厘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管机关及职权划分,避免多头执法。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权益类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金融权益保护范围、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监管措施等,为我国强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