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游 婕)居民小区旁、购物中心里,形形色色的美容院承载着无数爱美女士对美丽的不懈追求。年过四旬的崔女士在美容中心接受医疗美容,手术后出现疼痛等不适反应,便将美容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美容中心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全额退还近4万元的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两万元。最终,法院部分支持了崔女士的诉讼请求。
崔女士诉称,一日她在闲逛时遇到某美容中心发放宣传单,被其宣传的祛眼袋与溶脂治疗的效果所吸引。在交纳了近4万元服务费后,崔女士接受了祛眼袋与溶脂服务。不想,术后不仅没有达到当初宣传的效果,手术部位还出现疼痛等不适反应症状。此时,崔女士经人提醒才恍然大悟自己接受的不是普通的生活美容,而是医疗美容,而该美容中心并没有医疗美容资质,且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发觉上当的崔女士将该美容中心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美容中心辩称,其公司没有医疗美容资质,仅向崔女士提供普通的生活美容服务,并没做过医疗美容手术。崔女士已经接受了相应的服务,无权要求全额退费,精神损失更无从谈起。
海淀区法院审理认为,美容中心作为主动提供服务方,其实际控制并保管提供服务所使用仪器设备,较之被动接受服务的崔女士更加有条件、有便利举证证明所使用仪器的具体情况与工作原理,但美容中心并未提交此方面任何证据。在被动接受服务的崔女士提出服务过程中有术前行麻药、术中无疼痛感、有溶脂枪与溶脂针侵入皮下组织个体感受后,美容中心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美容中心应承担消极地不予举证的不利后果。
根据合同等价有偿与公平原则,崔女士支付近4万元服务费的目的是通过治疗达到预期治疗效果,而美容中心既然收取了服务费就应提供对价服务,包括如实告知治疗效果、实际效果与预期效果的差距、采集崔女士接受治疗前后相应身体部位基本信息等,以便崔女士做出是否接受服务的决定,以及此后查证服务效果。但美容中心没有采集崔女士接受治疗前相关身体部位情况,而崔女士提供了治疗后眼袋与身体赘肉情况的照片,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海淀区法院认定美容中心举证不能,对崔女士关于治疗无效的主张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决美容中心退还80%服务费。
宣判后,美容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案
海淀区法院法官吴晶晶指出,根据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美容中心在未取得相应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私设手术台,违法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收取高额服务费用,却无法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应属无效,美容中心应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崔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盲目听信美容中心宣传的治疗效果,自愿消费,而且已经实际接受了美容中心所提供的服务,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最终判决美容中心退还80%服务费。另外,因崔女士主张合同之诉,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崔女士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吴晶晶提醒爱美女士,在接受溶脂、吸脂、拉双眼皮等医疗美容手术前应先了解服务机构有无医疗美容资质,并核查手术实施人员有无 “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美容主诊医生执业资格证”这三证。在术前,要对手术风险、使用仪器设备、手术原理等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并与美容机构就手术效果、效果参照标准,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情况进行明确的约定,最好签订书面服务合同。
(游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