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消费网315和解平台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消保媒体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制之窗 » 新规看点 >> 正文

新规看点

首度确认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
江苏消费网 (2012-06-13)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阅读:
  本报讯(记者任震宇)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首度规定了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司法解释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共八大部分四十六条,分别就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其他问题做出了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首度确认了电子信息产品的支付方式。据最高法称,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对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说,买受人获得获取电子信息产品的密码,即属于得到了交付权利凭证;买受人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这种信息产品,也即是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

  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编辑:孙林美

分享到: 

【打印本页】【关闭页面】

发表评论

相关新闻

投诉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