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深圳讯(记者刘维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电梯噪声侵权案,某房地产公司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限期对3部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涉案房产的噪声环境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据介绍,朱先生于2007年购买了深圳市某楼盘的房产后发现,3部电梯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其居住,故未入住该房产。他委托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案电梯所产生的噪声进行了监测,结果显示,电梯开机、关机时的噪声值超过了相关国家标准。朱先生将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南山区法院委托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案房产电梯噪声进行了检测鉴定。结果显示,在3个声压级情况下,涉案房产客厅夜间电梯噪声测量值均超过了国家标准。
南山区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活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义务对相关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被告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涉案楼盘3部电梯运行时传到原告室内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造成噪声污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10月,法院一审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在1个月内对3部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涉案房产的噪声环境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如未在期限内完成隔声降噪措施,每超过1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0元。物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院上诉称,此案应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涉案电梯的噪音是合格的。
深圳市中院认为,该案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更合适,该标准规定的社会噪声限值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厂界外噪声限值基本相符。被告主张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缺少法律依据。今年4月初,深圳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