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游 婕
新车投保车损险后不久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认为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却以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属合同免责内容为由拒绝理赔。4月13日上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回放
新车出事故理赔遭拒
2009年11月27日,王先生购买了一辆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7万余元,保险费为2945.33元,保险期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
2009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王先生的朋友葛某驾驶该车返回内蒙古时与一辆汽车相撞,两车司机及一名乘车人受伤。王先生的车损坏严重,经勘察已无使用功能。当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同年12月25日,王先生向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递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要求赔偿。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无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为此,王先生将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诉至东城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22.7万余元、车辆购置税19403元以及停车费3200元。
■庭审焦点
免责条款是否告知
在法庭上,被告表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所签署的保险合同有效。但依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项,原告的车辆购买后没有在公安机关领取号牌,也没有领取临时号牌,擅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所以这次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责任内,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的代理律师表示,原告在办理保险后只拿到了保险单,发生事故后才在律师处看到保险合同的复印件。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应该予以明确的书面告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和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所以,被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适用原告,应该由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代理律师同时表示,新买的车到公安机关领取号牌有空白期,保险公司不能将空白期设置为免责。
对此,被告辩称,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以提示投保人。另外,无号牌汽车不能上路行驶不仅是保险责任的提醒,也是《道路安全法》等相关法规所不允许的。
保险金数额如何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额外要求增加的车辆购置税和停车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便认为本案属保险责任,被告也只应按70%的比例承担主要责任支付保险金。
原告的代理律师表示,主张停车费用及车辆购置税,理由是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保险责任,导致了原告出现额外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保险金额的计算是新车的购置价,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已损毁,所以应该按照保单约定的汽车购置价进行确定理赔金额,不应适用事故责任比例。
法院没有当庭宣判,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相关法规
去年10月,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 文/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