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50问(37)——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职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这一规定一方面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授权,保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使职权,预防和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另一方面也是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和制约,避免行政强制措施被滥用,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根据规定,有权采取行政措施的食品安全部门包括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述部门在履职时可以采取5项措施,包括对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后3项属于保全性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防止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管部门在查阅、查封或查扣时,必须是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相关的东西,且在执法时应遵守法定程序,如出示有关证件,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告知有关事项,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此外,查封、查扣后应尽快送检,检验结果不合格应予处理,合格则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有关专家表示,现场检查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早预防、早发现、早整治和早解决,防止其流入消费者手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由于实践中有些企业以种种理由拒绝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入现场检查,因此法律明确了监管部门的检查权。抽样检验既是废除免检后食品监管的需要,也是检查的重要手段,《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指出,虽然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权采取上述监管措施,但各自对应的监督管理对象却不同。其中,质量监督部门只能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措施,不能对食品流通领域、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管。同样,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只能分别对流通领域和餐饮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不再直接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因此,卫生部门无权采取上述措施。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聂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