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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康联安徽分公司违法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
江苏消费网 (2018-09-29)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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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银保监会9月21日发布的行政处罚信息披露显示,安徽保监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皖保监罚〔2018〕17号处罚决定。

  经查明,交银康联安徽省分公司存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安徽保监局决定对交银康联安徽省分公司罚款30万元。

  交银康联安徽省分公司时任法人业务部高级法人业务经理刘锴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时任总经理陈佩敏分管法人业务部,对上述违法行为亦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安徽保监局决定对陈佩敏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刘锴警告并罚款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编辑:葛绍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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