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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保单可以被法院执行 “可避债”功能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江苏消费网 (2018-07-24) 来源: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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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了保单可以被法院执行。业界人士表示,这一通知与此前浙江高院等发布的通知态度一致:人身险保单可以被执行,而非寿险营销界广为流传的“保单可以避债”。

  但与此同时,江苏高院的通知也对人身险产品的特殊性予以高度重视,采取了更为人性化的措施来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执行标准更严格

  江苏高院的上述《通知》指出,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什么是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江苏高院指出,这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对此,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桂芳芳表示,与2015年浙江高院关于人身险保险产品的执行通知相比,江苏高院的执行力度更强,新增了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另一位业内人士表示,对比以往常见的执行案例,江苏高院的规定对保单执行的规定更为严格,保单可以避债的说法更加行不通。据该人士介绍,在以往的法律应用实践中,对于如何执行保单,在对抗债权人时,保单受益人的权利是否受到干预和限制,不同的案例存在较大的差异。而江苏高院最新发布的保险执行规定表明,保险的避债功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有法律风险,且从趋势上看,法院执行将更趋严格。因此,保险营销员不应大肆渲染保险的避债功能,保险消费者也应做到心中有数。

  对于重疾型保险合同,江苏高院在上述《通知》中指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桂芳芳认为,这一规定应从两方面理解,第一,重疾险可以获得的保险金可以执行。第二,执行时应该考虑到重疾险的特殊性,给被执行人及家属留下基本生活保障。“江苏高院用实际行动落实了保险姓保的理念。”桂芳芳表示。

  投保人拒绝退保不影响执行

  在被执行人的各类财产中,相较于房产、汽车等财产,保单的隐蔽性要高很多,这也是保险产品曾经的“优点”之一。不过,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信息的公开和透明化,被执行人的保单也将无处遁形。

  上述《通知》指出,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所属保险公司或保险合同编号时,人民法院可以到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查询。当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保险产品及财产性权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于查询当日反馈对应信息。

  同时,《通知》还指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人身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应当载明的具体内容。桂芳芳认为,这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必须配合法院的冻结行为,包括禁止向被执行人支付,禁止变更权利人,禁止变更红利支付方式。

  针对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的情况,江苏高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且将根据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桂芳芳认为,这一规定是该《通知》最大的亮点,充分体现了保险的保障功能,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的进步和针对不同情况的细腻处理。通过这样的方式,执行人的债权得到了偿还,保单还能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可以继续获得保障。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而如果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江苏高院指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如果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怎么办?江苏高院明确表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蔡情)

编辑:葛绍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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