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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调查

车辆被砸原因不明 保险公司赔不赔?
江苏消费网 (2017-09-21)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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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年6月27日原告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年11月8日晚,该车停放在某村庄,11月9日7时发现保险车辆多处被砸而导致车损。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事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1744元、拖车费16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有直接的赔偿责任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车辆被人为砸坏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法理分析】

1.“被砸”是否等于“碰撞”?

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证明,对被砸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说明:“机盖被掀开砸坏,发动机的电线被剪断了,前后大灯都被砸坏了,前挡风玻璃、四个车门窗、后车窗被砸坏了,四个车把手被砸掉了,左边的反光镜被砸了,油箱盖被砸开了,前面车牌丢了,车内导航和换挡杆被砸坏了,车后门被砸坏,车后座两门有洼陷(有照片为证)。经侦查,此案目前无线索。”

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做出了如下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关于“碰撞”的定义,保险合同的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车辆被砸,虽然是第三人故意为之,但对被保险机动车而言,这种撞击是意外的撞击,砸车的过程就是机动车与外界物体进行了直接接触,因此,对该“碰撞”的解释应当做扩大解释。这种情形可以被认为是发生了“碰撞”事故。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在通常解释仍存在歧义的情形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车辆“被砸”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2.“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第三方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

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财产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广义上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有形损失)、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与家庭有关的仅指财产损失保险,主要有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机动车保险、自行车保险、房屋保险、家用电器专项保险等。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适用“补偿原则”及派生的“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如前所述,财产损失保险是以“损害补偿学说”为理论基础,财产损失保险就是通过特殊的经济填补方法,修补物质的损失部分,使物质恢复到原有水平。因此,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又叫“补偿性合同”。因此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当“填补”损失。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车辆被砸系第三人所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免除”事项中不包括“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法》关于财产损失保险“填补损失”的性质,也不应将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坏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理由。《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赋予了保险人法定的追偿权,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损失系第三人造成,但找不到第三人而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3.找不到第三方,免赔30%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车险中“按责赔付”的条款,通常被认为是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

2016年保监会对车险进行了费改,删除了“按责赔付”的条款,取而代之的是“免赔率”条款,如某保险公司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根据保险原理,免赔率的约定系防止道德风险的合理合法的约定,因此上述约定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当然无效条款。但是免赔率条款,因其免除保险人义务,属于免责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就上述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未尽上述义务的,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而如果当事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或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该免赔率条款自然亦不再适用。

结合本案,如果没有附加投保“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那么保险公司拒赔30%是合理的。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为以下两个层面:

1.被保险人应就发生了保险事故即“被砸”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在车辆损失险中,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便保险合同未就此作出约定,被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法》有关证明义务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具体体现。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请求必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且保险人不可能见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避免保险相对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等道德危险和保险欺诈行为,保险法课以被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的责任,该证明义务能否完成,证明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进行了描述,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因此,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

2.保险公司应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谁砸”的举证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保险人已经就自己的主张即“车辆被砸”属于保险责任这一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举反证,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提出新的主张,即存在“免责事由”。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答辩提出“该事故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这一事实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无需举证,保险公司需就其新的主张,即“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举证,需要保险公司提交法律依据或者条款依据,但是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条款;且从前文所述的法理而言,保险公司的抗辩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即使保险公司证明了车辆是被哪个第三人砸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仍应当“先赔后追”,找不到第三人的,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因此说“被谁砸”的举证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

(赵毅: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

编辑:葛绍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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