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商卖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装出一副无辜的样子,常见的托词就是没有达到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第二款的‘明知’之标准。就是说”我又不是故意卖假,让我十倍赔偿那是不可能的“。实践中究竟如何把握第一百四十八条地第二款的‘明知’之规定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位胡姓法官写的这篇小文所举的案例虽然是援用原《食品安全法》所判,但其适用的法理和展现的审判理念是非常值得关注的。
1.什么叫“明知”?这就是!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果其没有验证所采购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真伪,而且食品标注的成分、生产日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依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咀嚼”一下这个案例吧!
2012年12月22日,张某在王某经营的南京市某食品商店购买了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总价17600元。
该咀嚼片外包装上载明该食品的中国总代理为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每片(1.5克)咀嚼片含钙361.8毫克。该200瓶咀嚼片系王某向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时,王某已从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书、授权书等证明文件。
张某在购买上述食品后,委托检验机构对所购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中的4瓶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咀嚼片每片(1.5克)含钙约9毫克。
另查明,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二审期间,经法院核实,检验报告书及生产厂家注册年检信息并非真实。
3.法院判了十倍赔偿!
南京中院认为,关于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成分或配料都不是真实的,王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合法,而且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也是不真实的,因此,可以认定王某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王某是否构成销售者“明知”,法院认为,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商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本案中,王某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产品,发生纠纷后,又不能合理解释说明涉案食品的合法生产厂家、合法进货渠道,而且王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检验报告书和生产厂家的年检信息是不真实的。因此,王某的主观状态可以推定为“明知”,其行为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还上诉人张某货款17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76000元。
据此,南京中院判决:王某赔偿张某176000元。
4.法官为什么这么判呢?
本案涉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惩罚的严厉性。
然而,由于该条中的“明知”缺乏客观标准和形式要件,纠纷中一些食品经营者以自己并非“明知”为由,拒绝十倍赔偿。因此,在适用该条时如何认定销售者具有“明知”主观过错行为存在一定困难,这也是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难题。本案从立法本意出发,将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的销售者“明知”情形加以明确,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5.究竟怎么判别销售者的”明知“呢?
销售者“明知”行为主要表现在不作为过错与作为过错两个方面:
1.销售者“明知”的不作为过错行为。不作为过错行为表现在销售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确定经营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销售者不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
(1)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如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2)未按法律规定对所销售食品进行完整标识。如食品包装标识上缺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3)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4)没有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5)其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2.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在销售者积极主动造假、捏造虚假事实,掩盖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
(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如销售虫咬鼠啃霉变腐烂食品,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2)食品经营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3)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6)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7)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本案中,食品经营者王某既存在不作为过错行为,如没有查验所采购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真伪,没有查明食品的成分、生产日期及食品标签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存在作为过错行为,如提供虚假的生产厂家注册年检信息和虚假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因此,应当认定其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和注意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