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家电公司签订《某家电有限公司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知名品牌家用空调,其中一台规格型号为KFRD-36NW/53AA22号,价款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被告却给原告安装了一台规格型号为KFRD-36NW/53AA12号的空调。
2017年夏天,原告在使用空调时发现空调制冷存在忽冷忽热的情况,遂与被告售货员取得联系,在告知了存在的问题后,被告售货员回复这属空调使用中的正常情形,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规格型号最后两位数字为22的表示该空调属于变频空调(恒温),而规格型号最后两位数字为12的则属于定频空调;两者除在制冷运行及效率上存在较大差异外,在价格上也相差千余元。
本案对被告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存在两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顶多为工作疏忽。理由是构成消费欺诈从客观方面看,被告须采用了欺骗的方法。而本案中,空调的规格型号贴于空调外壳,任何人均可清晰辩认,被告并没有采取遮掩方法使消费者无法查验,且合同对空调型号作出了明确约定。消费者在被告安装好后,还负有验收义务,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欺诈故意的存在。只要消费者在安装前、过程中、验收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次事件完全可以避免,故被告的行为因没有采取欺骗的方法,不能认定构成消费欺诈,否则就是要求被告公司的整个销售行为不能出现任何一点疏漏。这种要求显然过于苛刻,不符合客观实际。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依法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首先,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是不会知道空调型号最后两位数字1、2代表的是什么,消费者在意的只会是该空调制冷或制热是恒温或是不恒温,故而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心理,对其交付的商品对消费者告知不详并放任后果的发生。其次,空调安装完成后历时一年之久,经营者没有作出任何的反馈。经营者是一家专业销售家电的公司,从货品出库到消费者可谓是层层把关,即使“提错”,事后也能很快地清查出来,但经营者不仅没能及时“纠错”,反而认为这是空调使用中的正常情形,遮掩事实明显。最后,作为消费者因被告的故意遮掩行为,误认为所安装的空调就是自己最初选择的空调,任由被告安装并实际使用。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其专业优势,故意隐瞒有关事实,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已构成消费欺诈,依法应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
那么,如何认定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
对消费者而言,消费欺诈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秩序而言,利用欺诈手段推销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品质低劣、价格便宜,不法经营者利用欺诈手段恶意抢占市场份额,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营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谓消费欺诈行为,顾名思义是指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认为,对消费欺诈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一是经营者主观上要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行为;三是消费者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中,经营者被利益驱动,将变频空调调换至定频空调为消费者安装使用,并在事后向消费者解释这是空调使用中的正常状况,掩盖事实明显,应依法认定构成消费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另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消费欺诈行为的类型,消费者要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发现消费欺诈要主动维权、敢于维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