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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权

鉴定费究竟该谁来承担——重庆工商评汽车业霸王条款
江苏消费网 (2015-07-09)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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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刘文新

  重庆市工商局近期分4次对梳理出来的29条汽车行业典型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披露,6月30日首先曝光了其中7条(见本报7月6日第3版)。7月7日再次曝光其中7条。与此同时,重庆市工商局将采取集中查处一批、指导规范一批、行政约谈一批的方式,依法处理汽车销售行业不公平、不合理合同格式条款。

  1、指定汽车贷款金融机构

  ●条款:乙方要求以车辆贷款方式付款的,应在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元(或定金人民币---元),调查费人民币---元。金融机构审查后不同意贷款的,甲方应在三日内通知乙方并退还乙方首付款(或定金),但调查费不予退还,甲乙双方可解除本合同。如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车辆的结算方式应按一次性付款方式结算。若乙方不配合金融公司审查,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不予返还乙方定金,其不足部份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

  ●点评:银监发〔2012〕3号文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故该条关于乙方作为汽车购买方向经营者支付“调查费”的规定,于法无据,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此外,经营者指定金融机构办理汽车贷款,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2、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人承担

  ●条款: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书面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人承担。

  ●点评:根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鉴定、检测费用由经营者预付,并根据鉴定、检测结论,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显然条款中关于 “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人承担”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精神,对消费者是不利的,属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3、将风险责任转嫁给消费者

  ●条款:除非甲方书面另行通知,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收到甲方的交车通知,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约定交车截止日前将车交付给乙方;乙方有义务于本合同约定交车截止日的当日工作时间到甲方处接车,否则视为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车,自交车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或本合同约定交车截止日起视为已交付,该车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自甲方通知提车之日或本合同约定交车截止日次日起,甲方有权另行处理。

  ●点评:《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消费者未在交车截止日期前及时接车,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转移给消费者承担,但同时又规定经营者保留车辆的处分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不对等,有违合同公平原则,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4、购车价格处于不确定状态

  ●条款:情势变迁

  1.在本合同签定后履行完毕前,如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修订和颁行相关法律政策及税收政策,导致车辆价格上涨,双方按新价格履行;

  2.由于生产商技术改进、产品更新而导致车辆价格变动,则甲、乙双方按新价格履行。

  ●点评:该条以情势变迁为由,预先就车辆价格作出特别规定,使消费者的购车价格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 《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精神。同时,只规定“车辆价格上涨,双方按新价格履行”,也有违合同公平原则。该条有将经营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加重消费者责任之嫌。

  5、将交付前风险转嫁于消费者

  ●条款:如乙方要求甲方送车到指定地点,一切费用与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

  ●点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该条将车辆交付前的风险转嫁于消费者,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6、排除消费者选择权

  ●条款:贷款期限两年或以上的除一次性缴纳第一年保险费外,另需缴纳续保保证金---元;乙方在第二年至贷款期限年为止的情况下,保证金才能退还给购车人。否则,该保证金即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

  ●点评:该条关于缴纳续保保证金的规定,是在向消费者销售车辆时,附加了不合理的条件,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扩大经营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7、权利义务设定不公平

  ●条款:需方支付购车定金后,不支付车款,或提出解除合同时,需方无权收回定金,定金作为违约金归供方所有。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车款,必须支付供方违约金,其标准为未付车款按每天1%支付。需方未按时提车,未通知供方,需方应支付供方保管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供方未能交付需方定购的车辆,供方应及时将情况通知需方,如果未通知,应按每天---元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点评:《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了消费者未按时支付车款和未按时提车时,应承担的无权收回定金或按未付车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以及每天按100元交保管费的责任;而对于经营者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的情形,只设定通知需方的责任,在不通知的情形下,才按每天---元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公平,有违合同公平原则。

编辑: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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