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一示范性案例,认为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已足额赔偿受害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垫付责任,也就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例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0月22日深夜,曾某饮酒后驾驶轿车在一交叉路口,与一相对方向行驶并正在转弯的载人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受损,一死一伤。后交管部门经体检发现,曾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53.4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之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要求曾某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也参与并达成曾某赔偿27.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之后,曾某又与伤者达成一次性赔偿18547.6元的协议。曾某足额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次年3月,曾某因交通肇事罪也被判处刑罚。
此后,曾某起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2.2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醉酒驾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保险公司虽未被免除醉驾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的责任。而且,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及时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和保障,而曾某醉驾显然属违法行为,因此相关损失后果最终应由其承担,这才符合立法本意。曾某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连线法官- 被保险人醉驾不能获保险赔偿 武侯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岳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已向受害人足额赔偿后,能否依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有三。
首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限度的救济。本案中,曾某已对受害人予以了足额赔偿,受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的救济和保障,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
其次,被保险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最终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致害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无论是垫付抢救费用,还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公司都有权进行追偿。在醉驾致害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关系中,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有违法行为的致害人,其已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就不用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第三,被保险人不得因醉驾的违法行为取得保险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形,即是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所致。曾某醉驾显然是违法行为,相关损失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否则,其因醉驾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失却要保险公司承担,因违法行为而取得利益,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也明显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赖武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