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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公示

杨子仪与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消费网 (2017-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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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4民初473号

  原告:杨子仪,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孙春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晶,该院职工。

  原告杨子仪与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子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44.29元,肾脏供体费用275000元,护理费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323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费用共计855741.29元中的50%,计427870.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杨子仪因“停经40+天,阴道流血2周”到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门诊就诊。查彩超示:宫腔内见0.4cm×0.3cm无回声区。查血HCG29778mIu/ml。初步诊断:1、早孕;2、宫外孕。当日,原告至被告的中医科查孕酮示:77nmol/L,予中药治疗。2016年3月21日,原告因“停经50+天,阴道流血近1月余”再次至被告计划生育门诊就诊。既往体健,无药物过敏史。查彩超示:宫腔内见散在无回声,最大约1.0cm。查血常规示:Hb88g/L,RBC3.26×1012/L,红细胞压积26.9%,WBC10.14×109/L,N84.8%,PLT197×109/L。查血HCG>50000mIu/ml。凝血功能正常。初步诊断:1、停经待查;2、不全流产?3、葡萄胎待排;4、宫外孕?5、中度贫血。予清宫+病理检查,术后嘱口服头孢地尼、屈螺酮炔雌醇片(优思明)等治疗,随诊。2016年3月23日,病理诊断:葡萄胎。2016年3月28日,原告至被告的计划生育门诊复诊。查彩超示:宫腔内见3.1cm×1.4cm不均质中等回声团,盆腔积液。查血HCG5105mIu/ml。当日行二次清宫+病理检查。嘱继续口服优思明。2016年3月30日,病理诊断:葡萄胎二次清宫,未见葡萄胎成分残留组织。2016年4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查彩超示:宫腔中等回声厚0.6cm。诊断:葡萄胎,嘱服生化汤。2016年4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复查彩超示:宫腔中等回声厚0.8cm。CDFI:见少许点状彩色血流信号。优思明已停用3天,嘱口服生化汤、米非司酮。2016年4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查血HCG43.1mIu/ml。免疫组化示:完全性葡萄胎。2016年5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复查彩超示:宫腔内见中等回声厚0.5cm,血HCG5.3mIu/ml。嘱随诊。2016年5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诉月经未来潮,无不适。查彩超示:子宫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嘱继续口服优思明每天一片,随诊。2016年5月22日,原告因“恶心、呕吐4天”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科就诊。查上消化道钡透诊断为胃炎。予胃苏颗粒、胃复安治疗。原告症状未见明显好转。2016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呕吐,原告家属电话咨询被告主治医生,告知系正常的药物反应。2016年6月10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查血生化示:尿素氮43.30mmol/L,肌酐1499.0umol/L,钾5.99mmol/L,钙2.17mmol/L,磷2.47mmol/L,总蛋白61.3g/L。查血常规示:Hb74g/L,RBC2.63×1012/L,红细胞压积23.2%。查腹部彩超示:双肾功能不全,双侧胸腔积液。诊断:肾炎?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流产术后”,予血液净化等治疗。2016年6月12日,原告入住洪泽县中医院,入院诊断:1、CKD5期;2、人流术后。查血生化示:尿素氮19.9mmol/L,肌酐924umol/L。查血常规示:Hb65g/L。入院后予规律透析等治疗。2016年7月1日,原告出院。2016年9月16日,原告因“发现尿毒症3月余”入住上海长海医院,9月19日全麻下行“亲属供肾同种异体肾移植术”。2016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2、高血压III级(很高危)。2016年10月1日,原告因“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12天”入住上海天佑医院。入院后继续予抗排斥治疗。2016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异体肾移植术后。综上,原告方认为,原告杨子仪因“停经40+天,阴道流血2周”至被告门诊就诊,被告未及时行血常规检查;原告复诊后发现中度贫血,被告未及时复查血常规,未对原告贫血原因进行鉴定诊断,漏诊原告肾功能不全,延误诊治;被告违反优思明注意事项,在原告服用优思明之前,未监测原告肾功能,未考虑原告贫血、恶心呕吐可能系肾功能不全所致,延误原告肾功能不全的诊断和治疗。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肾功能不全漏诊、延误治疗近3个月,原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符合医疗诊疗常规规范,不存在漏诊问题;2、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措施以及使用优思明不存在明显的过错;3、原告诉称被告漏诊原告的肾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治疗的是阴道流血,经诊断是葡萄胎,及时进行清宫,手术完全成功。不能因为来诊治阴道流血继而对原告的其他疾病都进行诊治。因此,对原告方认为被告存在过错的指责被告不予认可;4、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已经经淮安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足以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及常规。原告所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等病症与被告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杨子仪因“停经40+天,阴道流血2周”到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门诊就诊。初步诊断1、早孕;2、宫外孕。当日,原告至被告的中医科查孕酮示:77nmol/L,予中药治疗。2016年3月21日,原告因“停经50+天,阴道流血近1月余”再次至被告计划生育门诊就诊。初步诊断:1、停经待查;2、不全流产?3、葡萄胎待排;4、宫外孕?5、中度贫血。予清宫+病理检查,术后予口服头孢地尼、产妇安胶囊、屈螺酮炔雌醇片(优思明)等预防感染、促进子宫恢复、预防宫腔粘连治疗,术后门诊随诊处理。2016年3月23日,病理诊断:葡萄胎。2016年3月28日,原告至被告的计划生育门诊复诊。当日行二次清宫+病理检查。病理诊断未见葡萄胎成分残留组织。门诊随诊,患者血HCG持续下降。2016年5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诉月经未来潮,无不适。查彩超示:子宫附件未见明显异常,HCG检查结果正常。继续予口服优思明促月经复潮并随诊处理。2016年5月22日,原告因“恶心、呕吐4天”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科就诊。经上消化道钡透诊断为胃炎。予胃苏颗粒、胃复安治疗。原告症状未见明显好转。于2016年6月10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查血生化示:尿素氮43.30mmol/L,肌酐1499.0umol/L,钾5.99mmol/L,钙2.17mmol/L,磷2.47mmol/L,总蛋白61.3g/L。查血常规示:Hb74g/L,RBC2.63×1012/L,红细胞压积23.2%。查腹部彩超示:双肾功能不全,双侧胸腔积液。诊断:肾炎?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流产术后”,予血液净化等治疗。2016年6月12日,原告入住洪泽县中医院,予保肾纠正贫血等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2016年9月16日,原告入住上海长海医院,9月19日全麻下行“亲属供肾同种异体肾移植术”。2016年10月1日出院。当日,原告因“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12天”入住上海天佑医院,继续予抗排斥治疗。2016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异体肾移植术后。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延误诊治等存在过错,通过淮安市清江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淮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淮安市医学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淮安医鉴[2016]0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相关损失,后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7]11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2016年3月21日患者就诊时Hb88g/L,因患者月经流血1月余,中度贫血医方考虑系疾病所致,但3月28日患者再次复诊时,医方未予复查血常规,存在过错;2、优思明药物说明书中禁忌:重度肾功能不全或急性肾功能衰竭、肾上腺功能不全。医方在使用优思明之前,未对患者肝肾功能进行评估;3、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妇产科学》葡萄胎诊断:超声检查、肝肾功能检查等。医方在3月23日病理诊断为葡萄胎后,3月28日患者清宫前,未按照规范行肝肾功能检查。因果关系分析:1、优思明禁用于严重肾功能不全或急性肾功能衰竭,主要是该药物可延缓钾的排出,有致高血钾的风险,但不会直接导致肾损伤;2、根据2016年6月11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彩超检查示:双肾体积缩小,皮质变薄,回声增强,皮髓质分界欠清的结果,临床判断患者肾萎缩,提示肾功能不全的病史大约在半年以上。根据病史、临床症状、相关检查等,临床考虑患者慢性肾功能衰竭行肾移植是自身疾病的长期转归;3、患者2016年3月28日行二次清宫,6月10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示肾功能不全,医方在3月28日未能按照规范检查患者肝肾功能,延误了患者肾功能不全的诊治。专家意见:根据病史、临床症状、相关检查等,患者慢性肾衰竭行肾移植是自身疾病的长期转归;患者3月28日行二次清宫,6月10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示患者肾功能不全,医方在3月28日未能按照规范检查肝肾功能,延误了患者肾功能不全的诊治。经质证,原告认为,江苏省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分析的较为客观,但遗漏医方未对贫血的治疗进行过错认定;对于委托鉴定事项中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患者的伤残等级没有进行鉴定,鉴定不全面,鉴定没有针对委托事项进行客观全面鉴定。被告意见为,对于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根据专家意见,可以证明患者肾衰竭行肾移植是自身疾病的长期转归,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方虽然存在未按规范检查患者肝肾功能,但是该延误与患者的肾移植原因力是没有的,就没有损害等级的鉴定,因此鉴定报告并不是遗漏了原因力以及伤残等级。从淮安市医学会做出的报告也可以印证没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也就没有损害等级。

  原告就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及相关问题单方委托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并出具了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杨子仪目前行异体肾移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原因力以50%左右为宜。杨子仪行肾移植术后,构成5级伤残。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江苏医损鉴[2017]11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是不全面的。原告认为应以该审查意见书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书共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审查意见书的三性不认可,该公司不存在鉴定的资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有相应的资质。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且该损害结果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行为造成的,即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时候,患者方可就其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子仪虽然因慢性肾衰竭行肾移植,但根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诊断结果,其肾功能不全的病史大约在半年以上,其到被告处就诊时已经患有该疾病,而最终因慢性肾衰竭致肾移植系自身疾病的长期转归所致。因此,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过错导致延误肾功能不全的诊治两月余,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延误诊治的行为促进了原告病情的发展或促使原告病情的恶化,原告最终行肾移植这一结果并不是原告未及时诊断出其慢性肾功能不全所导致,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只是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而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接受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况且该审查意见书也并没有否定江苏省医学会关于原告行肾移植系自身疾病长期转归所致的意见,也没有得出如果被告及时诊断出原告的慢性肾功能不全即可以避免最终行异体肾移植这一结果发生的结论,故其所作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审查意见依据并不充足,不能作为确定被告责任的依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子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9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0859元,由原告负担8659元,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

  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雯

编辑: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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