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1446号
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横沙乡民东路1650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娟,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蔡前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方,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阳、吴丽娜、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新、朱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州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38017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徐州市三环东路高架快速路项目装饰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221790元,发包方为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中标后,中亿丰公司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按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全部由我公司施工。2013年11月23日后,原告进场勘察现场,为了施工方便中亿丰公司还帮我公司刻制了”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4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5月1日通车使用。经审核,结算价格为12432100元。被告却拖欠工程款迟迟不给,请求依法处理本纠纷。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所涉工程由我公司分包给徐州市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的结算等均是和中林公司发生的,且中林公司也出具了部分的发票给我公司。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起诉我公司。2、我公司并没有刻过项目公章给本案原告,故请求法院指令原告将该项目章出具并辨别真伪,若系原告私自刻制的,我公司保留追诉原告的一切法律责任。3、由于中林公司系本案的工程实施单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享有工程款的权利,案件处理与其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将中林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4、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没有最终审计,最终的工程造价也无法确认,我公司与建设方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书面辩称,我局并非徐州市三环东路高架快速路项目装饰工程的发包方,我局和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徐州市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其办公室,不是我局下属机构,也不是我局设立的,与我局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综上,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发包人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实施徐州市三环东路高架快速路项目装饰工程,已经接受承包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DHL-ZS1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概况为徐州市三环东路高架快速路项目装饰工程DHL-ZS1标段,施工范围为迎宾大道地道、古州飞虹立交桥台、挡墙装饰工程的装修施工以及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等服务。签约合同价为12217912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约定工期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2年。2014年8月29日,上述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处系发包人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章确认。
2017年,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徐州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本院为调查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单位性质问题,派员前往徐州市人民政府等处调查,均未调取到有关设立该指挥部或者办公室的法律文件。诉讼期间,本院也曾向徐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出过《举证通知书》,但该局未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主动向法院提供有关法律文件。本院又派员前往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了解情况,也未当即取得上述法律文件。几经庭审后,在我院一再联系下,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代理人提交了《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关于组建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等及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自身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又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原告这种只问施工不签订书面协议的作法无疑早就将自身置于施工业务风险之中。本案中,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本案诉讼中,原告仅将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未向该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原告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原告和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可见,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而不是徐州市交通运输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指挥部或者指挥部办公室是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设立的机构或者其下属的机构,未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也未证明该局应当对该指挥部办公室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并且,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后续提供的《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关于组建三环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复印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述文件的原件,故上述文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州市交通运输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诉请的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未对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实体权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法调整诉讼主体后,或可另行诉讼。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徐州市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诉请依据,该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且原告选择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存在错误,本案也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林 峰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