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消费网315和解平台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消保媒体

当前位置:首页 » 权威发布  » 违法公示 >> 正文

违法公示

新沂市君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消费网 (2017-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4588号

  原告:新沂市君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合沟镇合沟街。

  法定代表人:张言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59号文远大楼501-504室。

  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地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沂市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地伟、郑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75241.1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每人赔偿限额44万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雇佣驾驶员乔杨州驾驶原告租赁车辆苏C×××××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绍兴市××桥区滨海天圣化纤公司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摔伤,住院37天,花去医药费26286.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陪人一名,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尚需10000元。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赔偿了驾驶员乔杨州的全部损失,之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拒绝理赔。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是每人赔偿限额44万元,其中伤残项下是40万元,医疗项下是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本案中的受害人乔杨州实际赔付,其无权要求我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即使其能够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根据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合理的医疗费用以及乔杨州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并且需扣除医疗费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上午,案外人乔杨州驾驶车牌号为苏C×××××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绍兴市××桥区滨海天圣化纤厂装货封车时,不慎从车上坠落致伤。当日下午1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滨海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安全生产事故,现人在医院,警情地址为柯桥区滨海天圣化纤。乔杨州当日被送往绍兴市××桥区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因”高处坠落致右足跟部肿痛、活动障碍约2小时”入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右足),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往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325.21元。2017年3月11日,乔杨州再次入住新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20日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7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二月,合理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期间支出医疗费24961.39元。新沂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加强营养;陪人一位;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乔杨州与案外人胡新龙、李平安签订协议,约定:李平安、胡新龙和乔杨州因意外伤赔偿事故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医药费等由李平安、胡新龙支付,预付乔杨州3万元赔偿款,法院判决款中扣除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胡新龙、李平安另外支付。李平安、胡新龙两人如有一人不支付,由另一人承担全部承担。备注:二次手术费用由李平安、胡新龙两人共同支付。乔杨州、李平安、胡新龙均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乔杨州因赔偿数额问题,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7年7月19日,乔杨州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沂市君达运输有限公司乔杨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0元。乔杨州认可其系原告雇工,但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实际拿到公司赔偿款5万元左右,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每个月在公司的收入为七八千元,均是胡新龙现金给付,受胡新龙指挥开展工作,于2017年8月30日到贵州开始上班。案外人胡新龙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与乔杨州系同事,乔杨州的运输工作任务由案外人李平安安排,乔杨州工资每月7000元。原告受伤时系胡新龙送乔杨州至绍兴市××桥区滨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系胡新龙垫付,后原告将上述垫付款项给付胡新龙,乔杨州在新沂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系原告公司垫付。案外人李平安陈述,其与胡新龙合伙购买车辆苏C×××××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徐州晨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胡新龙一块跟着原告公司干活,与原告公司系口头挂靠,未缴纳挂靠费用,原告公司有活才跟公司干。乔杨州的工资是原告公司开的,跟谁干活谁开,以公司名义,但实际由胡新龙、李平安出钱支付其工资,工资7000元/月。

  原告称案外人乔杨州系其公司驾驶员,其所驾驶车辆苏C×××××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州晨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系原告租用徐州晨佑运输有限公司用于货运经营,乔杨州具备相应驾驶资质;所有的住院等费用均由公司支付,75000元在扣除医疗费和交通费后现金支付给乔杨州,乔杨州每月工资五六千元,已支付至乔杨州受伤时。

  另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雇员人数21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相当危险的劳动人员,共21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440000.64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440000.64元,累计死亡赔偿限额9240013.44元,累计伤残赔偿限额9240013.44元,费率2.73‰,总保险费252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每人赔偿限额为44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条款华安财险(备案)【2009】N43号-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案外人乔杨州在21名雇员名单之列。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意外而致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佣人员的工资予以赔偿。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

  乔杨州受伤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家属无职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了赔偿限额,即《雇员明细表》中载明的21名雇员,案外人乔杨州系属21名雇员之一,乔杨州之损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就乔杨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限于乔杨州的实际损失。

  对于案外人乔杨州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286.6元,有病案材料和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天,计为185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结合乔杨州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4元/天计算60天,计为204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80元/天计算60天,计为4800元;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乔杨州的实际误工损失,乔杨州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参照2015年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56406元/年计算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支持乔杨州误工期为90天,计为13908.3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乔杨州住院治疗情况及就医距离,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

  案外人乔扬州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为50884.9元,扣除投保单中约定500元医疗费的免赔额,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384.9元。原告主张乔扬州的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君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384.9元。

  二、驳回原告新沂市君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为840.5元,由原告新沂市君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编辑:白杨

分享到: 

【打印本页】【关闭页面】

发表评论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