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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公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消费网 (2017-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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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

  负责人:王义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507室。

  法定代表人:霍永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华平,女,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巨(系张华平丈夫),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华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周欣,被上诉人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原审第三人张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华平及永发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永发公司欠张华平任何款项,仅是永发公司自认。张华平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霍永发个人向张华平借款337万,不能证明是永发公司借款,如果是永发公司借款,借条上应当写明,并加盖永发公司印章。且如此高额的借款,张华平也无向霍永发或者永发公司账户汇入过任何款项流水予以佐证。因此,不排除霍永发虚假诉讼嫌疑。2、永发公司举证向张华平还款的银行流水凭证等没有注明是向张华平出借款项还是偿还款项,仅是张华巨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霍永发支付50万元的利息4万元,而该收条显然与永发公司及张华平均无关联,如果是永发公司借款应当有永发公司还款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永发公司向张华平借款。3、如果张华平向霍永发出借款项,那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霍永发欠张华平本息,337万元借款构成,是否严重损害中行连云港分行合法权益的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中行连云港分行对永发公司仅享有一般到期债权错误。永发公司欠中行连云港分行金融借款近2600万元,并早已都进入执行程序。永发公司应当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但没有申报,而在2016年6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张华平。而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债权早己不是一般的到期债权而是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债权。而张华平的债权才是一般的到期债权,并没有经过法律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永发公司己经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而不是剥夺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合法权益。5、永发公司注册资本5100万元,全部是认缴出资额,且股东为两个人,仅凭永发公司自认霍永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就认定涉案130万元债权错误。6、中行连云港分行的诉求是债权人撤销权,仅需举证中行连云港分行对永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永发公司没有履行,即完成举证义务。永发公司应当向法庭举证其债权转让不是无偿转让或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并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显然永发公司是无偿恶意转让。一审判决依据及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7、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件收费,按标的收费加大中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成本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8、一审程序不合法,中行连云港分行在一审中提出对张华平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也未释明。

  被上诉人永发公司辩称,1、张华平与永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两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永发公司在2013年先后向张华平借款337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永发公司在2016年6月26日将1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华平合法有效,并没有损害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合法权益。2、永发公司有权转让合法的债权,中行连云港分行没有干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华平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连云港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永发公司与张华平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价值130万);2、永发公司承担中行连云港分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3、永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伟力汽车公司向中行连云港分行贷款300万元,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张学强、徐敏艳为伟力公司在中行连云港分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额度为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伟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65358.36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二、被告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张学强、徐敏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连云港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查封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6月26日,永发公司向案外人连云港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朋飞、张志亮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伟力汽车公司在中行连云港分行贷款500万元整,由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永发公司为伟力公司提供担保并代偿1124388.22元及利息175611.78元,合计130万元,将该债权转让给张华平。2016年7月1日,张华平作为新的债权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述案外人履行反担保义务并偿还相关代偿款项。

  另查明,永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霍永发,霍永发与张华平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分多笔向张华平支付21万元款项:2014年8月7日支付现金4万元(收条载明系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8月11日现金存款2万元,2015年9月25日通过侄女霍莹莹转账2万元,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6日及2016年3月16日分别通过其儿子霍星辰的连云港丰永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转账2万元、10万元及1万元,后两笔转账备注为还款。

  2016年2月22日,霍永发向张华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华平人民币叁佰叁拾柒万元整,每月付利息壹拾万元整。

  庭审过程中,永发公司自认霍永发自2013年5月份起向张华平的借款均为职务行为,霍永发向张华平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所有借款的结算,永发公司对借条予以认可。永发公司与张华平均述称双方的债权转让系用于冲抵借条中的部分债权。中行连云港分行则称,中行连云港分行对永发公司的多笔债权经法院确认即有2600余万,对永发公司与张华平之间的债务并不认可,认为存在虚假债务可能,并且即使霍永发向张华平借款,也不应由永发公司偿还借款,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故债权转让应认定为无偿转让。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永发公司)是否无偿转让债权,债权人(中行连云港分行)的撤销权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撤销权成立需要两个生效要件:1、无偿转让财产;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行连云港分行对这两方面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中行连云港分行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永发公司享有一般到期债权,相对永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并无优先权设定,而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也并非按照债务形成的先后时间而定。其次,永发公司及张华平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霍永发及张华平之间存在借贷往来。现永发公司自认其法定代表人霍永发向张华平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永发公司用对外享有的130万元债权对其与中行连云港分行处于同一顺位受偿的债权人(张华平)进行债务冲抵,该行为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中行连云港分行所谓的不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见并不能对抗公司本身愿意对外负担债务的自由意志。再次,法律并未限制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现永发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及限制转账程序,其他债权人无权提出异议。永发公司及张华平已经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并非无偿,中行连云港分行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中行连云港分行并未向法庭进一步举证。因此,诉争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满足申请人可撤销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中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中行连云港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华平与永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虽然永发公司认可其与张华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中行连云港分行对该事实持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永发公司、张华平对该事实仍应举证证明。

  一审期间,永发公司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收条以证明霍永发及其亲属向张华平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张华平提供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收到永发公司所提及的利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发公司向张华平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华平在一审期间还提供了2016年2月22日借条以证明霍永发欠其337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霍永发系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条系霍永发以个人名义出具,永发公司、张华平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所涉款项用于永发公司生产经营,根据上述规定,该借条不足以证明永发公司向张华平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永发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向连云港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朋飞、张志亮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13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华平,如上所述,永发公司、张华平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华平对永发公司转让给其的债权支付了对价,故永发公司系无偿转让上述130万元债权,对中行连云港分行造成损害,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撤销张华平与永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行连云港分行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行连云港分行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中行连云港分行还起诉要求永发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中行连云港分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华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共计33000元,由上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永发公司负担3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审 判 员  王抒彦

  审 判 员  王小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高亚威

编辑: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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