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5036号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员工。
被告:费柏芳,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与东方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徐余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119号A2号楼A2-2室,现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成峰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费柏芳、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诺亚公司)、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柏芳、诺亚公司、通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费柏芳归还贷款本金153447.12元和利、罚息34488.37元(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以后利、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87935.49元;2、原告行使对被告诺亚公司名下的苏H×××××货车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通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费柏芳归还贷款本金153447.1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3447.1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费柏芳向原告下属山阳支行借款32万元(汽车按揭贷款),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7.98%,此笔贷款由被告诺亚公司提供苏H×××××货车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通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借款后前几次均能按约还款,后不再按约还款。被告归还本金到2014年12月24日,利息到2015年7月30日,截止到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3447.12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费柏芳、诺亚公司、通都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费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诺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通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及抵押登记、承诺函、借款借据、等额还款明细表、计息通用凭证计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柏芳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32万元用于购车,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费柏芳作为借款人、被告通都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2万元,月利率6.65‰(即借款年利率为7.98%),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到2015年9月10日;采取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从贷款发放后次月,每月固定还本付息,每月20至3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通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内,自本合同”借款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
同时,被告诺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诺亚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为抵押物,车牌号码为苏H×××××、厂牌型号为陕汽牌SX3255DR404、底盘号为:LZGC12R49DX194569、发动机号码为1613X751245、总价值为53.5万元,保证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到2015年9月10日。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9月13日,被告通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贷款32万元汇入被告费柏芳账号为3208280011990000036380中,由被告费柏芳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费柏芳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9月4日,被告费柏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447.1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费柏芳、通都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诺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费柏芳欠原告借款本金153447.12元及利息,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费柏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被告费柏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诺亚公司的抵押物苏H×××××重型自卸货车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费柏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费柏芳、诺亚公司、通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447.1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3447.1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牌号为苏H×××××的重型自卸货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费柏芳上述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柏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9元(原告已预交4059元),减半收取2029.50元,由被告费柏芳负担,被告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4;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