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3民初5206号
原告:孙慧,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瀛海写字楼A座5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凡,男,1992年9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慧与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被告隆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房违约金及利息4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隆耀公司签订编号为03717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隆耀公司开发的提香湾小区第G9幢2单元702号商品房一处,合同总价62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提香湾小区第G9幢2单元-207号地下室一处,合同总价款19602元。
上述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被告隆耀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付。第九条约定若未按期交付,逾期不超过180日的,应当自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付款,被告却逾期72天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44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隆耀公司辩称:被告方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发出上房通知至2015年3月7日发出的上房通知均是依据建设局办法的交付使用通知书,在期间虽然发生过换发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情形,但是属于行政机关程序性调整,两份交付使用通知书之间不存在时间上的间隔,没有影响到原告的上房,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买受人孙慧和出卖人隆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本市第G9幢2单元702号房屋,建筑面积89.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8.39平方米,合同价款625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签署本合同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首付款190000元,剩余房款435000元在买受人办理完毕公积金备案手续后15日内交付给出卖人;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孙慧和该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上述楼盘第G9幢2单元-207号房,并一次性付清房款19602元,该合同关于逾期交房的约定同上述的第G9幢2单元702号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2015年1月22日,涉案房屋取得了建设部门颁发的交付使用通知书。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上房通知书》,原告自述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带有公章的上房通知书,于2015年3月28日接收房屋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交房,应否承担逾期上房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而被告于2015年3月7日才向原告邮寄上房通知书,考虑到邮件的投递过程,本院对原告关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上房通知书的陈述予以彩信,该日期应视为被告交付房屋之日,但亦迟于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延期交付日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则被告隆耀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644602元×0.01%×72天=4641.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慧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464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金 平
人民陪审员 谢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