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3902号
原告:魏修进,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冰,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星尧,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核混凝土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7222966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
法定代表人:陈坤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28829961,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69-1-301(景源旺角)、169-2号(景源旺角)、169-401号(景源旺角)。
负责人:高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魏修进与被告丁星尧、中核混凝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江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修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冰、被告丁星尧、被告中核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被告人寿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海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修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医疗费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30元、误工费28347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142.9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清运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赔偿1249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遇被告丁星尧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弯,其为避让丁星尧车辆摔倒,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星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海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丁星尧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中核江苏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对于原告魏修进主张的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核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丁星尧系其工作人员,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在丁星尧工作过程中。对于原告魏修进主张的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魏修进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修进主张的费用过高。在处理前期医疗费用时,经法院判决,其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被告人寿保海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处理前期医疗费用时,经法院判决,其已支付了赔偿款17822.83元。对于原告魏修进主张的其他费用,同被告人寿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中核江苏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星尧驾驶中核江苏公司名下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昌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铜花苑六期工地大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魏修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魏修进为避让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摔倒,致魏修进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星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修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魏修进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医院诊断其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1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修进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修进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魏修进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魏修进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魏修进系新铜社区居民,征地拆迁后,其在外打工。2017年2月22日,魏修进曾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000元,人寿保海盐支公司赔偿17822.83元。除上述损失外,魏修进还损失医疗费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530元(住院100元/天×11天+出院70元/天×49天)、误工费11340元(189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护理用品费50元、施救清运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900元。
审理中,魏修进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据。魏修进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050元,据此证明其花费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但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人寿保海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丁星尧系被告中核江苏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丁星尧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在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中核江苏公司按责承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修进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酌定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魏修进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虽产生维修费1050元,但魏修进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不能确定该维修费是否全部用于维修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故本院酌定因本次事故致魏修进车辆损失维修费500元。对魏修进主张的其他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魏修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除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824元,由被告人寿保海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1850.80元。人寿保海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修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计1008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修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计1850.80元。
三、驳回原告魏修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71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18元,由原告魏修进负担1085元,由被告中核混凝土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