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1民初3108号
原告:姚国安,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出生,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习冬梅,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恒业家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镇江市恒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天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虞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孝权、严丽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国安与被告镇江恒业家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九润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商铺交由被告统一招租委托经营管理,每年收益为191421元,支付日期为每半个支付年结束前30天内,支付年以房屋交付日起算,每年以365天计算;被告统一为原告代办开具租赁费发票。2011年底,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被告按每半年91492.6元向原告支付收益至2015年。2016年起被告按每半年93097.7元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的收益。但被告未能为原告代办开具租赁费发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续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每年收益为1926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欠2017年1月至6月租金收益96308元。故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的租金收益96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给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为原告代办开具的租赁税发票原件;如被告未代为开具租赁税发票,则返还从原告租金收益中扣除的42179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
2、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各一份;
3、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租金收益的银行凭证。
被告恒业家居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租金收益,是因为被告长期亏本没有办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关于发票问题,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有代办发票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果原告主张过要求返还相应的税费,被告应当已经返还,双方已经用口头约定的方式改变过合同中关于代办发票的内容。
被告恒业家居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商业广场××室的房屋属于原告及田志毅、马兰芳、谢继南共有,建筑面积为169.17平方米。2017年9月13日,原告及田志毅、马兰芳、谢继南共同出具承诺书,共同委托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承担诉讼的后果。
2010年12月8日,原告及上述共有人(以下所称原告包含上述共有人)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上述共有人将上述商铺交由被告统一招租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每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191421元,支付日期为每半个支付年结束前30天内,支付年以房屋交付日起算,每年以365天计算。合同第6.1条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的税费,被告统一为原告代办开具租赁税发票。发票复印件由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管理公司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年底将商铺交付由被告统一招租经营管理。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7年4月分十一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租金收益918132.4元,与合同约定应支付5年租金收益957105元(每年191421×5)差额38972.6元。对此差额,庭审中原告称为扣减了开具发票应纳税款,被告未能作出说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另行支付了该差额,或代原告开具了发票。
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期限为8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每年的租金收益为192616元,支付日期为每半个经营年结束前30天内。合同第6.1条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的税费,被告统一为原告代办开具租赁税发票。发票复印件由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管理公司备案。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6月底,被告应支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96308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未按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至2016年被告应支付租金收益与被告实际支付金的38972.6元差额,因与合同“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的税费,被告统一为原告代办开具租赁税发票”的约定相符,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定该差额为被告代办开具发票应纳税款而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15年至2016年为原告代办开具的租赁税发票原件或返还扣减的3897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恒业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国安支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963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6308元为基数,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镇江恒业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国安交付2015年至2016年代为开具的租赁发票,或返还代扣税金389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镇江恒业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正涛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
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