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1民初4086号
原告江苏盛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敏尧。
原告江苏盛源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源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盛源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系长年合作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板。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686元,且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30号支付不少于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25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0686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所欠货款150686元无异议,但现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盛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铝板。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结算货款承诺,载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175686元,承诺在每月的30号支付货款至少1万元,直至2017年年底还清。其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5068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期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50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潘丁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