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祥,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金,男,汉族,1949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蓉,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宝龙国际花园53幢8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国祥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国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韦墅村委黄家村13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性质于2006年至2007年变更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拆迁安置。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土地仍为集体土地,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首先,案涉房屋不能适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案涉房屋附着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黄国祥作为土地权利人有权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第三,宝龙公司系商业开发,并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宝龙公司与黄国祥平等协商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政府公权力强制拆迁安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宝龙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属农村集体土地,该地块于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时候,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按照集体土地及房屋的标准补偿。黄国祥要求对其房屋按照城镇房屋标准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宝龙公司与其他所有被拆迁人均是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应规定签订了拆迁协议,案涉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国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房屋经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黄国祥与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州市伟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国祥主张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且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04]183号文《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常州市行政区内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适用该办法。本案房屋所涉土地原系集体土地,后于2007年经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当时并未办理相关房屋拆迁安置等手续。2008年6月,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宝龙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270120平方米土地有偿出让给宝龙公司,并由宝龙公司负责拆迁安置手续。宝龙公司按照上述常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黄国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国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蕴
审判员 杨忠
审判员 徐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