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常青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春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月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春卓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卓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青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春卓电气公司系与缪永和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如与常青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应在常青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签约人员应提供授权委任书,春卓电气公司在未审查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签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青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缪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营合作(责任)协议书》虽名为合作经营,实际上由常青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聘请缪永和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缪永和的业务工作纳入常青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正常业务管理内容;常青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全面监督管理,提供资质手续,按到账资金收取1.5%的合作经营费,缪永和应承担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项目部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缪永和负责承担;合作项目的合同,由缪永和作为常青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履行中所产生的债务皆由缪永和负责,如果由常青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债务,则承担后有权向缪永和追索并让其承担违约金额50%的违约金。上述约定内容表明缪永和实际系挂靠常青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就建筑业而言,挂靠系指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通常是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从事施工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基于挂靠行为的违法性,被挂靠人应对挂靠经营有可能产生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其他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缪永和与常青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及常青建筑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所购产品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且该合同上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及常青建筑公司印章,项目部根据工程需要对外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符合其设立的目的和职责权限,故春卓电气公司有理由相信缪永和有权代表常青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常青建筑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吴 艳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