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明华精细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兆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河滨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明华精细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百川公司提交的53份发货单有36份无明华公司签字,与双方的交易惯例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黄小祥在前案中的身份是被告,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并未出庭,庭后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百川公司对明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是明知的,却对在欠款明细中加盖已作废的印章不提异议,也未要求经办人员签字,明显不合常理。该欠款明细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明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百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华公司与百川公司自2008年即发生业务往来,百川公司主张双方2013年5月至11月之间的交易货款未结清,并提供了该期间的53份发货单以及盖有“姜堰市明华精细助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欠款明细一份。明华公司认为2013年6月19日后的发货单中无明华公司人员签字,其自2013年6月19日起即与百川公司无业务往来,“姜堰市明华精细助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自2013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后也已作废,欠款明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2013年6月19日后的发货单中无明华公司人员签字,但发货单中签字的承运人黄小祥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陈述所有货物均已交给明华公司,且从明华公司的付款情况看,百川公司提供的有明华公司人员签字的发货单的金额为475761元,而明华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共计向百川公司付款120万元,明显与上述发货单金额不符,明华公司虽抗辩称其所付款项系此前所欠货款,但未能提供交易明细以证明其欠付2013年5月前双方往来的货款,故对明华公司认为其自2013年6月19日起与百川公司无业务往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欠款明细中所盖的“姜堰市明华精细助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明华公司名称变更前所用,明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至于其公司名称变更后印章的使用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且该欠款明细所载内容与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故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判决明华公司支付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明华精细助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杭 涛
审判员 陈良俊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