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霞,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振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33号(二楼)。
诉讼代表人:孙文俊,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黄玉霞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振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玉霞申请再审称,1.黄玉霞因自行出资而取得振鑫公司股份,其所缴纳的出资款已成为振鑫公司的注册资本,黄玉霞是振鑫公司的股东。振鑫公司在强制解除劳动与黄玉霞劳动关系时强迫黄玉霞退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振鑫公司回购黄玉霞股权系抽逃出资。振鑫公司既没有办理减资手续,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回购黄玉霞股权是无效的,应认定黄玉霞是振鑫公司的股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振鑫公司解除与黄玉霞劳动关系时是否强迫其退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黄玉霞认为振鑫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强迫其退股,应当提供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明。黄玉霞于2002年8月13日向振鑫公司提交《关于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的报告》称“在往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经本人因慎重考虑,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敬请领导给予照顾为感”。2002年10月21日,黄玉霞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了退股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玉霞与振鑫公司就退股达成合意,黄玉霞实际收取了退股款项。在黄玉霞未能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证据证明其退股系受振鑫公司胁迫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黄玉霞申请退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振鑫公司回购股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包括:(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黄玉霞与振鑫公司就黄玉霞退股并取回出资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第三,关于黄玉霞是否仍系振鑫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变更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非股东资格变更的生效要件。振鑫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导致黄玉霞退股行为无效,黄玉霞主张其仍为振鑫公司股东,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黄玉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玉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