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执复16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丽华,女,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生发,男,1928年11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F103820171,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根杜,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286号1幢。
法定代表人:裘晓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市欧亦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工业园铁塔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勇德,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张淑华,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张锐,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复议申请人张丽华、吴生发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7)苏11执异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江中院查明,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村镇银行)与镇江市欧亦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亦公司)、张勇德、张淑华、吴生发、张丽华、张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中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镇商外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欧亦公司向蒙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6927.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2013年9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0539元,合计3117466.22元;二、蒙银村镇银行以抵押物(即由欧亦占管的58套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债务;三、张勇德、张淑华、吴生发、张丽华、张锐对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亦公司以及未足额承担本判决第一项项下债务1/5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四、以上三项的履行时间均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勇德、张淑华、吴生发、张丽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镇江中院对欧亦公司名下的一套专业制造荧光灯自动生产线进行公开拍卖(第二次拍卖保留价640000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蒙银村镇银行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镇江中院对张勇德、张淑华、吴生发、张丽华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镇江中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镇执字第0022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蒙银村镇银行发现吴生发、张丽华于2013年2月21日将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57号房屋(面积274.39平方米)赠与沈志敏并过户至沈志敏名下,遂起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撤销该房屋的赠与,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张丽华名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沪0117执5085号执行裁定,强制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张丽华名下。后蒙银村镇银行申请恢复执行,镇江中院立(2016)苏11执恢20号案件恢复执行,并于2016年8月15日查封了张丽华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57号房屋。
吴生发、张丽华向镇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57号的房屋是他们唯一一套住房,和儿子沈志敏、孙女沈麟香共同居住,而且沈志敏、沈麟香也没有其它住处。如若对该房屋进行执行,将使他们一家无房可居。请求裁定异议人承担涉案债务五分之二的保证责任,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蒙银村镇银行辩称,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5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达260多平方米,远超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房面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唯一住房的执行意见,完全可对该房屋执行。且张丽华为逃避债务,曾恶意将该房屋过户至沈志敏名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镇江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该院对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57号房屋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吴生发、张丽华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苏11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吴生发、张丽华的异议请求。
张丽华、吴生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蒙银村镇银行不接受以物抵债,属放弃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复议申请人依法可在蒙银村镇银行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复议申请人只应在债务五分之二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57号房屋不属于欧亦公司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屋50%以上份额由张丽华之子沈志敏出资并由其女儿沈麟香共同居住,可以对抗蒙银村镇银行要求拍卖该房屋的主张。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7)苏11执异84号执行裁定,改判复议申请人在涉案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五分之二范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解除对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57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57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丽华名下,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镇江中院(2013)镇商外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吴生发、张丽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应在本案债务五分之二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丽华、吴生发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执异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峰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