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无锡山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成达物流D303。
法定代表人: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永勤,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兢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迪嘉金属材料市场205室。
法定代表人:沈祖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强,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再审申请人无锡山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兢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盾公司)、严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兢盾公司与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界公司)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山山公司亦可提供证人证言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二)涉案房屋系山山公司经司法拍卖程序而取得所有权,山山公司现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而兢盾公司系从该房屋原所有人临界公司处承租该房屋,并转租给严强使用,故兢盾公司仅因租赁关系而对该房屋享有债权,该债权不得对抗山山公司现享有的物权。故自2014年9月26日起,山山公司有权向严强收取房屋租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严强仍应向兢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的租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兢盾公司提交意见称,山山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知道兢盾公司承租该房屋的事实,山山公司应接受原租赁关系的约束,不得向他人另行收取租金。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兢盾公司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临界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认定问题。
兢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厂房租赁合同等书面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兢盾公司与临界公司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该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约定以兢盾公司的借款债权向临界公司冲抵应付房租的事实。山山公司虽称兢盾公司与临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租赁关系不真实,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以上书证证明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兢盾公司与临界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山山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山山公司是否有权向严强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兢盾公司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临界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临界公司将涉案房屋整体出租给兢盾公司,租期二十年,兢盾公司以既存借款债权的形式冲抵支付临界公司前八年应收租金,同时约定兢盾公司可以对该房屋予以转租。山山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该司法拍卖过程中已经披露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故应认定山山公司已对房屋现状予以认可,接受其实际使用状态。该房屋的所有权变动发生于兢盾公司与临界公司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且承租人兢盾公司已将相应期间内的租金实际支付给原出租人,故兢盾公司与临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山山公司作为该租赁房屋的新任产权人,应接受以上租赁合同的约束。在兢盾公司已实际交付租金的期间内,山山公司未经兢盾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将该房屋另行出租于严强、重新收取租金。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兢盾公司按约对涉案房屋享有转租权,其将该房屋转租给严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严强对该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来源于兢盾公司。其双方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严强继续使用该房屋,兢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仍向严强催要租金,故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严强应向兢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的房屋租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山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