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3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74号。
再审申请人贾颇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味亨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华味亨公司2012年的委托检测报告,并据以认定华味亨公司并非故意在涉案食品盐津葡萄上标注错误信息不当。涉案食品上在营养成分中错误地标注钠的含量,误导消费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无论华味亨公司是否系故意为之,其均应依法向贾颇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贾颇购买的华味亨公司生产的盐津葡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钠含量为每56mg/100g,该标注低于涉案食品2016年1月经专业机构检测后显示的实际钠含量450mg/100g,存在包装标注瑕疵,但该食品仍系合格产品。食盐系日常膳食中钠元素的主要来源,此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贾颇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中的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涉案食品的名称即为“盐津葡萄”,该名称中已标明其食用特征,有关钠含量的标识偏低通常亦不致于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误导。此外,贾颇购买的盐津葡萄上标注的钠含量虽低于该食品的实际钠含量,但该瑕疵源于华味亨公司2012年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存在误差的《检测报告》。华味亨公司在发现该食品的实际钠含量可能与标签标注不符时,已及时重新进行了委托检测并更换标签,其并非故意标注虚假信息。因此,涉案食品上存在的包装瑕疵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或者误导消费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贾颇要求华味亨公司承担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