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迎春,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庚英,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君,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城市改造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6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仲凤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迎春、杨庚英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浦城市改造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迎春、杨庚英申请再审称,1.徐迎春、杨庚英与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力公司)签订的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其效力高于拆迁安置协议,一、二审法院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其法律效力是错误的。2.徐迎春、杨庚英与华德力公司签订合同的房屋已经交付,房款已缴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明徐迎春、杨庚英与华德力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3.一、二审法院认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与华德力公司签订项目安置房付款协议中所涉本案2套房屋单价1950元/平方米是政府回购价格,不能真实反映拆迁时点的市场价格错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明确规定拆迁人、征收单位不能在房屋拆迁和征收营利,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徐迎春、杨庚英与华德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反映了房屋价格,应按该价格结算安置房款。一审法院2015年委托评估2012年的房屋价格本身就是错误的。4.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无需启动鉴定程序,且一审法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开庭时仍然是审判人员独人审理。综上,徐迎春、杨庚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1.徐迎春、杨庚英与华德力公司之间无买卖房屋的合意,其未支付房款,房屋也不是华德力公司交付的,购房合同只是为了办理产权证。2.拆迁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徐迎春、杨庚英认为应按2006年的回购价与其置换房屋没有依据。3.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徐迎春、杨庚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徐迎春、杨庚英将拆迁房屋交付城投公司,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差价款,城投公司依约交付安置房,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徐迎春、杨庚英在取得拆迁安置房屋2年后与华德力公司签订,其在出具给华德力公司办证材料清单上明确备注“办理产权证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便于办理房屋产权之用,不作其他任何约定”,事实上徐迎春、杨庚英未向华德力公司交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亦非华德力公司交付给徐迎春、杨庚英,其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认为徐迎春、杨庚英与华德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徐迎春、杨庚英认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涉案安置房价格缺乏依据。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产权调换房屋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杠杆调节。因双方在进行产权调换时未对安置房进行市场评估,为查明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价格是否损害徐迎春、杨庚英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在拆迁时点的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根据评估结论,徐迎春、杨庚英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屋平均单价均低于当时的房地产市场单价,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价格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3.徐迎春、杨庚英认为应按政府2006年回购安置房价格确定涉案安置房价格,但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于2012年,时间不同,拆迁补偿亦非按2006年标准,故徐迎春、杨庚英的上述主张同样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城投公司给付补偿款差价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根据庭审笔录记载,本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合议庭重新组织进行了开庭,徐迎春、杨庚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徐迎春、杨庚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迎春、杨庚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杭 涛
审判员 陈良俊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