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光荣,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南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叶小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司光荣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南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23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光荣申请再审称,(一)南大公司违约是造成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由于南大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负。(二)凭《交接确认书》载明的事实,南大公司与昆山二里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村于2011年2月28日签署了交接确认书,租金最多计算至2010年底。(三)自2009年1月16日,司光荣与南大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后,司光荣基于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除结欠到期租金外已全部消除。(四)南大公司应直接向次承租人主张租金,一、二审判令司光荣将其租赁的综合楼返还南大公司及支付南大公司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未追加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属于程序上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南大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253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南大公司在履行与司光荣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有违约行为,且判决司光荣支付南大公司租金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司光荣主张南大公司违约理由亦不予采信。(二)关于租金是否最多计算至2010年底的问题。虽然南大公司与昆山二里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村在2011年2月28日签署了交接确认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南大公司已经将房屋实际移交,同时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拆迁公司亦证实南大公司并未移交拆迁房屋,并且尚有部分拆迁补偿费未支付给南大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253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后,司光荣应归还租赁房屋,但司光荣仍继续占有并使用房屋,故一、二审判决对南大公司主张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司光荣在与南大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后是否除结欠到期租金外的其他义务已全部消除的问题。由于司光荣未能举证证明租赁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南大公司,故一、二审判决司光荣仍应支付占用期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四)关于南大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次承租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合相对性原则,南大公司是与司光荣发生房屋租赁关系的,而与次承租人并未产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南大公司与次承租人不产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司光荣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司光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文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