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珍,女,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华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金,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桂珍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桂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年底,开发区管委会派拆迁工作组到刘桂珍居住的井后村实地测量拆迁房屋面积,刘桂珍要求分户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工作组未予办理。刘桂珍分别在1981年和2007年两次共建房300余平方米,刘桂珍2010年外出治病期间,上述房屋在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开发区管委会在2014年11月3日以购房协议的形式给刘桂珍81.43㎡拆迁安置房一套并要求刘桂珍支付购房款1.5万元。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刘桂珍被强拆300余平方米房屋的事实,错误认定本案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区管委会在未与刘桂珍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刘桂珍的房屋,严重违法,难以让刘桂珍满意。购房协议并不等同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桂珍所写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刘桂珍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刘桂珍建造的房屋未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的准建手续,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建筑。该建筑被拆除后,刘桂珍既在2014年11月3日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购房协议,又在同日书写保证书,确认“拆迁办主任多次协调解决矛盾,今天本人十分满意”。从保证书内容来看,该保证书针对“由于拆迁期间丈夫生病、本人也生病房屋被强拆”情况的解决方案所出具;从保证书出具情况来看,刘桂珍于二审中当庭确认该保证书系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一边读给我听一边叫我抄”,刘桂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理解其所出具保证书内容的真实意思。前述购房协议及保证书能够证明刘桂珍与开发区管委会就房屋拆除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刘桂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购房协议的约定及保证书所做的承诺。刘桂珍认为其与开发区管委会的购房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其出具的保证书系重大误解,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刘桂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购房协议及保证书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桂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桂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桂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