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
法定代表人:蒋翔,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开君,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开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邵开君在中正公司负责技术开发、人事管理等事务,其掌握有多份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好公章的劳动合同书,故中正公司虽认可本案中邵开君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实际上中正公司并未与邵开君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中正公司对邵开君依据涉案劳动合同书所主张的薪资标准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书应系邵开君伪造而成,不应据以认定邵开君的真实薪资标准。(二)中正公司为证明邵开君伪造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曾申请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劳动合同书上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获准许,以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邵开君的年薪问题,邵开君提供了其与中正公司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专项岗位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中正公司聘任邵开君为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年薪20万元等。中正公司已对该劳动合同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劳动合同书与另一职工杨力所持劳动合同书的格式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中正公司与邵开君已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报酬标准、职务等具体用工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中正公司虽称该劳动合同书系邵开君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且即使如中正公司所称的邵开君因职务之便而持有该公司盖好公章的劳动合同书,但此亦属中正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不足以影响对涉案劳动合同书法律效力的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该劳动合同书认定邵开君的薪资标准,并无不当。中正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正公司一审中虽提出对涉案劳动合同书上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已认可该劳动合同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且该劳动合同能够与中正公司向邵开君出具的聘书相印证,亦与另一职工杨力所持劳动合同书的格式完全一致,足以认定相关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对涉案劳动合同书无鉴定之必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