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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公示

徐州市千斤顶厂、贾传剑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消费网 (2017-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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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执复16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继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原,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徐州市千斤顶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泉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传剑,厂长。

  被执行人:贾传剑,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利害关系人:刘保琴,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系贾传剑之妻,住所地同上。

  复议申请人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作出的(2016)苏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贾传剑、利害关系人刘保琴向徐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徐州分行)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于2004年7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公告通知程序,2007年6月信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长信公司也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公告通知程序,现长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程序违法,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异议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于2004年6月8日就110.12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已经结案。现长信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作出(2014)徐复执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期间为二年。2004年6月,达成和解协议至2014年8月恢复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2014)徐复执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并停止拍卖异议人位于徐州市××大道绿地商务城××#××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

  徐州中院查明,建行徐州分行与徐州千斤顶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徐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千斤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尚欠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判决生效后,徐州千斤顶厂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建行徐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州千斤顶厂的法定代表人贾传剑与建行徐州分行于2004年7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徐州千斤顶厂于2004年12月30日前分期分批偿还建行徐州分行的本金及利息。2004年8月2日,该院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自愿和解,终结案件的执行。后徐州千斤顶厂未履行还款协议。

  2004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61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在《新华日报》上刊登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6月29日信达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信公司。信达公司于2007年7月8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转让债权暨催收公告。2014年8月,长信公司向徐州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要求追加贾传剑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14)徐执复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变更长信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追加贾传剑为本案被执行人;(三)冻结、扣划徐州千斤顶厂、贾传剑的银行存款29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裁定生效后,该院查封了贾传剑配偶刘保琴名下的案涉房产。为此,贾传剑、刘保琴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徐州中院另查明,徐州千斤顶厂创建于1960年,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贾传剑。1999年6月,经徐州市贾汪区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指挥部批准,以徐州大彭会计师事务所对徐州千斤顶厂的全面资产评估为基础,徐州市贾汪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对徐州千斤顶厂实施整体产权拍卖。1999年6月28日,徐州市贾汪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作为出售方与买受人贾传剑签订《徐州千斤顶厂产权转让协议书》,由贾传剑一次性买断该厂产权。协议生效后,徐州千斤顶厂即为贾传剑私营企业。贾传剑于1999年9月2日领取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贾汪分局核发的徐州千斤顶厂营业执照。2009年1月21日,徐州千斤顶厂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贾汪分局注销核准,注销时该厂债务、债权处理情况为: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一切责任由贾传剑承担。

  徐州中院认为,建行徐州分行与徐州千斤顶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徐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徐州千斤顶厂没有履行义务,建行徐州分行于2004年2月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建行徐州分行与徐州千斤顶厂于2004年7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本案终结执行。因徐州千斤顶厂在和解协议中承诺2004年12月30日前偿还。恢复执行的限期应在2006年12月30日前。2004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8月10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此时涉案债权的债权人为信达公司,而信达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既没有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在2006年12月30前申请恢复执行。2007年6月信达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信公司,长信公司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14年8月才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该院作出的(2014)徐复执字第0029号裁定“冻结、扣划徐州千斤顶厂、贾传剑的银行存款29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4)徐复执字第0029号裁定书主文第三项即冻结、扣划徐州千斤顶厂、贾传剑的银行存款29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长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徐州中院(2016)苏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2004年7月8日建行徐州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而建行徐州分行在2004年7月2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无权处置,并且该协议也没有被实际履行。徐州中院依据该还款协议终结执行案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申请执行期限与申请恢复执行期限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徐州中院将申请执行期限用于申请恢复执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已于2004年7月8日将案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建行徐州分行至此已经失去对此项债权的处置权。在此之后中,建行徐州分行无权再就此项债权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二、建行徐州分行于2004年7月28日与被执行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徐州中院(2004)年徐执字第225号执行案件不符合执行结案的条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求的答复》:“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变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规定,徐州中院作出(2014)徐复执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长信公司复议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徐州中院(2016)苏03执异38号异议裁定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异38号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复执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浩

编辑: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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