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东渡丽舍1508室。
法定代表人:钱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平,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永宁,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平、侯永宁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观公司申请再审称,余平、侯永宁共同冒用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擅自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等文件,以上文件应系无效,余平、侯永宁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二审裁定以景观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为由驳回景观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在公司决议纠纷中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系公司股东,而非公司自身。现景观公司以余平、侯永宁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齐的签名为由,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2008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无效并予撤销,该起诉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裁定以景观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景观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