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二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祁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兆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再审申请人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兆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江源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后,三江源酒业公司将涉案冬虫夏草滋补酒交由专门制作该酒瓶盖的厂家安徽省桐城市明之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之鑫公司)进行鉴定,认定该瓶盖存在盖身颜色、字体、垫片等多处造假情形,并非该公司生产,故不足以认定涉案冬虫夏草滋补酒的生产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亦不足以认定该酒系三江源酒业公司所生产。(二)冯兆华总计购买了冬虫夏草滋补酒150瓶,但其仅向法庭提交1瓶,剩余149瓶未提交法庭,无法确定剩余的149瓶是否均与已提交法庭的1瓶的客观情况相一致,故仅凭该1瓶酒不足以直接认定三江源酒业公司应对150瓶酒承担食品安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就涉案冬虫夏草滋补酒的生产日期问题,冯兆华已提供网络交易凭证、收据、冬虫夏草滋补酒产品实物等证据,且三江源酒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该酒瓶及所附防伪码系其所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酒系三江源酒业公司所产,其生产日期为瓶装标注的2011年8月16日。三江源酒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虽提交一份由明之鑫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冯兆华提交的冬虫夏草滋补酒瓶盖并非该公司生产、存在造假情形,但以上证明材料仅系该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为三江源酒业公司单方面出具,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无从判断其真实性。且瓶盖仅系产品包装的一部分,即使涉案冬虫夏草滋补酒的瓶盖不是明之鑫公司所生产,亦不足以证明该酒并非三江源酒业公司的产品。因此,三江源酒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等事实,三江源酒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若三江源酒业公司认为涉案冬虫夏草滋补酒系经非正常渠道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则其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国家质检总局曾于2010年12月7日发布了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亦于2016年2月4日发布消费提示,载明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药食两用物质。故自2010年12月7日之后,三江源酒业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滋补酒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应依法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但直至2016年5月27日,仍有经营者一次性向冯兆华出售三江源酒业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滋补酒150瓶,且提交法庭的产品实物亦显示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因此,即使冯兆华购买的涉案产品中有部分生产于国家允许添加冬虫夏草期间,但该产品于2010年12月7日之后继续上市销售亦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由三江源酒业公司就冯兆华购买的全部冬虫夏草滋补酒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