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再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建邺路和公园路交汇处。
负责人:娄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合沟街。
法定代表人:徐克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沂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张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民申5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行新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申请人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新沂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建行新沂支行对包括讼争60万元在内的300万元保证金享有合法质权,对质押款项亦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款项质权未成立,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包括讼争60万元在内的300万元款项并未转移占有,与事实不符。保证金的占有转移实质是对质物支配控制力的转移,转移质物的占有权并非转移质物的所有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也仅要求转移质物的占有,并无规定保证金应记载在质权人名下。本案中,建行新沂支行作为金融机构,系特殊质权人,只要中强公司保证金账户开立在该行,建行新沂支行就拥有保证金账户业务操作的便利和优势,且能够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从涉案款项存入上述账户时起,中强公司就失去了对该笔300万元的控制和占有,未经建行新沂支行许可,中强公司无法支配该笔款项,完全满足了转移占有的要求。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对保证金账户如何设立没有任何规定,故本案保证金账户以中强公司名义开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为涉案300万元应转入建行新沂支行以自己名义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否则就不构成转移占有,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金质押成立应具备三个要件即质押合意、款项特定化、转移占有。本案所涉款项完全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建行新沂支行的质权合法成立。(三)在办理保证金质押的同一时间段,中强公司在建行新沂支行共有1800万元的贷款,并非只有300万元贷款。故中强公司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属正常信贷业务操作,且金钱质押比一般信用保证能力更强,可以使中强公司获得更高的信用评价,从而增加其在银行的授信额度即“增信”,增信并不影响质权的成立。二审法院曲解增信的含义,认为案涉300万元保证金是增信而不能成立质权,与事实不符。二、建行新沂支行关于保证金质押的操作模式并不是该行独创,全国建行以及其他银行也都如此操作,银行几乎不会也没有必要将保证金存入自己名下的账户。如按照本案二审判决,将导致整个银行业大量的保证金账户性质受到影响,也将危及金融安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
张明提交意见称,一、讼争60万元并未被特定化,保证金质押合同系中强公司账户被冻结后补签,质押未生效。二、中强公司从建行新沂支行贷款300万元,却交纳3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物,明显不符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建行新沂支行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中强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都是真实的,当时是为了帮建行新沂支行完成存款任务,但质押合同是2014年8月底应建行新沂支行副行长高夫文的要求补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明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明因与中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冻结中强公司在建行新沂支行的存款60万元,后裁定扣划该笔款项时,建行新沂支行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60万元是贷款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请求中止执行。一审法院听证后,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该60万元。现请求判令许可对60万元的执行。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该院对张明与中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明支付借款492241.44元、利息34463.46元。判决生效后,中强公司未履行义务。该院根据张明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该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1671-1号执行裁定,冻结中强公司在建行新沂支行的存款60万元(账号32×××94),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建行新沂支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建行新沂支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又作出(2014)新执字第01671-2号执行裁定,划拨该笔6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建行新沂支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行新沂支行再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该款系银行贷款债权的质押财产,请求中止执行。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该60万元,并告知当事人。张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强公司与建行新沂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强公司向建行新沂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年利率6%,贷款发放账户为中强公司在建行新沂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32×××31)。
中强公司与建行新沂支行还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中强公司与建行新沂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中强公司愿意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中强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3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中强公司,账号32×××94)作为保证金,年利率3.25%。徐克勤作为中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张明对该合同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以下事项:《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建行新沂支行及中强公司印文,与中强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在交通银行申请开立的票号为20379343的银行本票中“办讫章”“银行本票专用章”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
2014年3月19日,中强公司开具300万元转账支票向保证金账户转存3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建行新沂支行向中强公司的贷款账户转存300万元。
一审期间,徐克勤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初,建行新沂支行高夫文副行长请其两家公司帮助在建行存款,同年3月18日,中强公司与建行新沂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次日,其安排人员向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内各存入300万元;2014年8月底,应高夫文的要求,补充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认为,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保证金质押合同》和银行本票在纸张、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均不同。因此,比对这两份文件中的印文,无法作出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期的准确鉴定意见,就该事项委托鉴定没有意义,故对张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仅凭徐克勤的证言,不足以否定《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保证金质押合同》能够证明包括涉案60万元在内的保证金账户中的300万元是为中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强公司将300万元存入保证金特户中作为贷款担保,该款即移交由建行新沂支行占有,当中强公司不履行贷款债务时,建行新沂支行依法可以就该款优先受偿。2015年3月19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中强公司未履行义务,建行新沂支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优先以包括涉案60万元在内的保证金抵充债务,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综上,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明负担。
张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明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行新沂支行承担。其理由为:一、张明在申请查封涉案300万元后,建行新沂支行又与中强公司补签保证金质押合同,该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无法改变300万元为普通存款而非保证金的事实。因此,保证金担保合同是否在张明申请查封之后补签,就成为本案应认定的重要内容。二、徐克勤作为签约的亲历者已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保证金担保合同系后来补签,存入该银行的300万元系帮助副行长完成存款任务的普通存款,并非保证金,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建行新沂支行陈述,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是企业增信的措施,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准许对讼争60万元的执行。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或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质权的设立不仅要有书面质押合同,更为重要的是质权要以质物、权利凭证移交质权人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等公示的方式作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看,金钱质押质权的设立需要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其二,将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也就是说,仅有金钱的特定化,而没有将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也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尽管中强公司与建行新沂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强公司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中强公司,账号32×××94)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中强公司也向该保证金账户转存300万元。但是从账户的性质看,无论怎样约定,都不能改变涉案保证金专户的款项为账户开设方中强公司所有的性质,也不能改变保证金专户为中强公司账户这一事实。
虽然,建行新沂支行能够控制该保证金专户,但是其控制该保证金专户是其作为存款银行利用其业务操作的便利及业务优势地位而取得的,并不能据此认定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已经移交质权人占有,建行新沂支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300万元已存入到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专门账号之下,也不能证明该300万元已转入建行新沂支行自己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
再次,中强公司向建行新沂支行转存300万元,而同一时期中强公司仅从建行新沂支行贷款300万元,且要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有违商业贷款从事经营的目的,与常理明显不符。且建行新沂支行在庭审中也陈述,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系企业增信的措施,而企业增信的措施并不能证明质权已设立,企业是否增信与质权设立与否无关。
因此,涉案300万元保证金仅有合同当事人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其特定化,但出质人中强公司仅将涉案300万元转入其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并未将特定化的涉案300万元转入建行新沂支行自己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并未移交给债权人建行新沂支行占有,仅有合同金钱特定化的约定不符合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故应认定建行新沂支行对涉案300万元的质权未设立。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建行新沂支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300万元的特定化,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6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质权效力,故应准许对中强公司保证金专户中的涉案6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
综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对中强公司在建行新沂支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6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建行新沂支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建行新沂支行与中强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中强公司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由徐克勤、姜启清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17日,建行新沂支行向中强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后中强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贷款。
另查明:案涉保证金专户开始交易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结束交易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期间发生的16笔存款业务均系中强公司依保证金质押合同缴存的相关业务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均为建行新沂支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用于日常结算使用。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2015)徐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定期明细信息、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银行支款凭证、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行新沂支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一、关于建行新沂支行与中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本案中,建行新沂支行与中强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强公司为担保相关贷款合同的履行,自愿将3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建行新沂支行作为债权人及开户行对存于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建行新沂支行同意,中强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如中强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建行新沂支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综上可以认定,建行新沂支行与中强公司存在质押关系。张明认为该质押合同系建行新沂支行与中强公司恶意串通于2014年8月底补签,但其仅提供中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克勤的情况说明,而建行新沂支行并不认可。再审期间,张明也明确表示不就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张明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而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本票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建行新沂支行与中强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质押合同,次日中强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同年3月20日建行新沂支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双方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二、关于案涉质权是否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涉案的300万元已经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中强公司在建行新沂支行开设了保证金专户,且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该账户内所涉16笔交易,其存入的资金均为中强公司向建行新沂支行交纳的保证金,转出资金均为建行新沂支行退还或扣划中强公司的保证金,该账户从未用于日常结算,故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至于该账户编号是否专属于建设银行系统保证金账户使用,仅是银行内部的账户编码管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也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其次,案涉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专户开立在建行新沂支行,中强公司作为涉案3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该笔款项的权利。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经建行新沂支行同意,中强公司不得动用,且其事实上也无法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双方约定在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建行新沂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因此,建行新沂支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
据此,中强公司将3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中作为贷款担保,案涉主债务于2015年3月19日履行期限届满,但中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新沂支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优先以包括讼争60万元在内的保证金抵充债务,其对该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综上,建行新沂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蕴
审判员 杨忠
审判员 徐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君